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1號原 告 王仲強被 告 翟立信

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11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裁判費漏未繳足及事實尚欠明瞭之處,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後之114年4月30日始對被告翟立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提起期間,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翟立信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翟立信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