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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1號原 告 王仲強被 告 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螺絲」、「馬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經原告觀閱該等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秦老師」、「陳詩琪」、「林志雄」即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成投資公司之員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在台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伊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伊均不爭執,但原告要求之民事賠償伊實在無力承擔,伊實際上的獲利也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