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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3號原 告 陳靖勳被 告 陳品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及原告如因此案相關所需所產生之旅費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婷寶(美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前述假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被抓後就一直被關到現在,伊沒有錢;伊手開刀才被騙,自己的錢也被騙,也因此沒有工作,不是故意騙原告的,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詐騙1,000,000元等各節,

被告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平蓉」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尚無足資為其得解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並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又其中原告之擔保金部分,因被告係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詐騙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自113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靖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靖勳加入LINE群組「成為致勝贏家」,並以LINE暱稱「林佳瑩」等名義,陸續向陳靖勳佯稱:下載「PGiA」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靖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有「陳平蓉」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平蓉」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