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4號上 訴 人 黃玉齡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嚴郁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第3案有關「外牆屬住戶專有」部分之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修訂之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外牆屬住戶專有」部分之約定(下合稱前段部分)無效,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第3案有關「爾後破損之修補由管委會提供瓷磚住戶自付工錢方式辦理」部分之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修訂之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關「往後破損之修補由管委會提供磁磚,住戶自付工錢方式辦理」部分之約定(下稱後段部分)無效部分之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後段部分無效為準。
三、準此,前開後段部分均非因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涉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雖後段部分可拆分成確認決議無效、規約無效2部分,惟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