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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6號原 告 蘇雅君被 告 王子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與訴外人王廣德相約於東方樓頂級粵菜南港店(下稱系爭餐廳)餐敘,惟王廣德因故未能前往,原告遂取消訂位而未前往消費,王廣德仍給付原告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後王廣德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另於112年12月17日、同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原告個人照片、含有原告之姓名、職業、公司地址、手機號碼、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原告之姓名、職業及特徵。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將原告與王廣德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40萬元、30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業務流失、影響績效、升遷機會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雖經駁回上訴,惟被告目前已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本會對陌生人遞發名片,縱原告受陌生人電話騷擾,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

芙天使隊」群組、臉書公開張貼三立新聞連結、原告個人照片、系爭名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張貼該等資訊之行為。而上開三立新聞報導僅提及行為人為「蘇姓女子」,未揭露所涉營業員之完整姓名、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有上開三立新聞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再觀以被告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臉書張貼之原告未遮掩之個人照片及系爭名片(見偵卷第67至115頁),可知被告張貼之資訊係包含原告個人照片、任職公司、職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被告既係於張貼三立新聞連結之同時,一併附上原告照片、系爭名片,並註明原告姓名,已足以使觀覽該等資訊之人知悉被告所張貼新聞連結中涉嫌詐欺王廣德之人即為原告。被告既明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如經張貼於網路社群平台或通訊軟體群組,經連結三立新聞之特定負面訊息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原告,原告顯對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主決定權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一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則被告所張貼之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即屬侵害原告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被告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上開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59至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益徵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使同社交圈之人免於受詐欺,才會張

貼上開資訊等語,惟參以被告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中傳送:「飯局詐騙、刑法339條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於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中,傳送:「真的詐騙富商18萬」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臉書張貼三立新聞翻拍照片並表示:「哇...哇...哇...哇...短短幾小時1.5萬人觀看,也太可怕了...了,我也認真用力發,一度當機!」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對相關新聞廣傳效果有驚嘆之主觀心態,其張貼上開資訊之目的,非僅係為提醒友人免於受騙,而係意圖擴大公眾曝光程度,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並以批評、譴責之方式予以施壓,達成類似群眾公審之效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原告之

個人資料,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證券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之學歷則為碩士在學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傳送「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

費引爆糾紛」之新聞連結至公開群組,並註記「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之行為,未向原告求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言論指摘原告與王廣德有18萬元之餐費糾紛、有詐欺情事,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倘被告可證明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邀約王廣德至系爭餐廳用餐,王廣德因故不克前往,原告明知當日因王廣德未到場而取消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廣德佯稱有去吃飯並且消費18萬元云云,致王廣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給原告,原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確實以餐費支出之名義對王廣德詐欺18萬元,是被告上開言論所指「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引爆糾紛」、「詐領18萬」,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自不具侵害名譽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侵害財產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使與本件無關之人均知悉原告

與王廣德間之糾紛,致原告受有工作業務流失、影響績效、升遷機會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工作業務流失、績效、升遷等不利影響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即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