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7號原 告 邱筱筑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陳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經營監視器安裝事業需要營運資金請求原告投資,並承諾不論其經營狀況,均依照投資金額之4%按月給付獲利,且原告可隨時解約,被告將於解約後1個月内將原告之投資款匯還。原告同意前開條件而先後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21日、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18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85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收款之訴外人楊玉琳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内,金額合計220萬元。詎被告於112年初未依約支付所謂投資獲利,原告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請求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還清全部款項,嗣因被告未還款,再於112年12月23日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220萬元全數歸還。被告於原告請求還款時間已超過1個月仍未還款。原告深感遭受騙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辯稱原告所匯投資款其實是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檢察官經偵查後亦以原告投入款項可領固定收益,毋庸考慮盈虧,且清償期屆至,原告即可領回款項,毋須結算,兩造成立之法律關係純屬借貸,認兩造間紛爭為民事糾葛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約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依照原告投資金額之4%給付獲利,原告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投資合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