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9號原 告 郭何麗琴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小華」(綽號「大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大帥」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以財經專家盧燕俐之名義張貼虛假投資廣告,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因而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張予思」為好友後,「張予思」向原告詐稱:可協助於「保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定面交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原告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香格里拉社區門口交付被告,被告當日出示其自「大帥」處取得偽造姓名溫宇廷之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與張予思對話之手機截圖等為證,並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