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3號原 告 趙翊喬
黃冠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徐子騰律師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王牌數位創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之本金返還予原告趙翊喬。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額返還予原告趙翊喬。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之本金返還予原告黃冠荃。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額返還予原告黃冠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趙翊喬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趙翊喬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黃冠荃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黃冠荃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在被告架設之ACEExchange虛擬通貨線上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帳號,並完成身份驗證及銀行帳戶綁定,以使用系爭平台提供之服務及功能。原告於111年間,分別參加被告辦理之「ACE債權認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原告透過存入新臺幣之方式(下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或接收虛擬貨幣(下稱入幣)後,並依「ACE Debt認購協議」(下稱認購契約)於系爭平台上完成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認購(下稱認購)。原告遂將其認購之虛擬貨幣存放於被告設置之理財錢包,由被告定期給付原告利息,並於認購契約屆期時收回原告存放之虛擬貨幣,同時以虛擬貨幣形式返還原告之認購本金;兩造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虛擬貨幣之認購契約,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詎原告黃冠荃所參與之系爭計畫第44期認購契約,及原告趙翊喬、黃冠荃參加之第48期認購契約,已分別於114年7月1日及同年8月3日屆期,惟被告卻遲未返還原告認購之虛擬貨幣;又系爭平台公告自114年4月1日起停止經營虛擬資產相關業務,而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被告不僅停止發放系爭計畫約定之利息,原告亦無從提領各自帳號內之虛擬貨幣,僅能登入系爭平台查詢各自帳號現存虛擬加密貨幣之種類及餘額;雖透過系爭平台提交請求,然亦未獲回應,迄今系爭平台仍持續無法提幣或透過變賣虛擬貨幣後提領新臺幣(下稱出金)。而附表一所示之認購契約已經屆期,被告依認購契約第5點第2項約定,應於期間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返還認購本金。為此本於認購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本金;如不能返還時,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金錢,並計付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認購契約第5點第3項約定,附表一所示之認購本金年化收益為11﹪,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未給付之利息(USTD)」欄所示之約定利息;如不能返還時,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金錢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
之本金返還予趙翊喬;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趙翊喬如附表一編號1「認購本金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虛
擬貨幣數額返還予趙翊喬;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趙翊喬如附表二編號1「利息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
之本金返還予黃冠荃;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黃冠荃如附表一編號2「認購本金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編號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虛
擬貨幣數額返還予黃冠荃;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黃冠荃如附表二編號2「利息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寄託物即虛擬貨幣USDT存有認購契約,附表一所示之44、48期認購契約,已分別於114年7月1日及同年8月3日屆期,惟被告卻遲未返還原告認購之虛擬貨幣,又系爭平台公告自114年4月1日起停止經營虛擬資產相關業務;被告尚有附表一、二「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所示之本金、「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利息未依約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告、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ACE Debt債權認購計畫、ACE Debt認購協議、系爭平台帳號及基本資料截圖、幣安交易所各類虛擬貨幣交易價格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至7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據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前言第1點:「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
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本院卷第35頁)、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第4點:「AC
E Exchange的部分服務是以收費方式提供的…」(本院卷第36頁),及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本院卷第39頁)等約定,明示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至於虛擬貨幣客觀雖為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虛擬貨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認虛擬貨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者(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出金使用;足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
五、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44、48期「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之本金,及依認購契約第5點活動說明之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又黃冠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3、59、62期認購契約,已有約定期限至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19日、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14年12月3日,均已屆期,則黃冠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同額給付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附表一所示認購本金時,應給付如附表一「認購本金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如附表二「利息價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㈠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虛擬貨幣,雖無實體
,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USDT本金、利息,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時,應按起訴時價額折付金錢,另附表一所示本金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認購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欄所示之本金;及依認購契約第5點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未給付之利息(USDT)」欄所示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原告消費寄託契約期數、寄託物、起訴時之價額及利息起算日 編號 寄託物所有人姓名 消費寄託契約期數 寄託物即認購本金(USDT) 寄託物即認購本金價額(新臺幣) 認購契約屆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趙翊喬 債權第48期 76,501 228萬5,085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7月9日 2 黃冠荃 債權第44期 21,955 65萬5,796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9日 債權第48期 1,020 3萬0,467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9日 債權第53期 9,121 27萬2,444元 114年9月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債權第59期 3,116 9萬3,075元 114年10月19日 債權第59期 3,122 9萬3,254元 114年10月19日 債權第62期 2,382 7萬1,150元 114年11月1日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利息及起訴時之價額 編號 寄託物所有人姓名 消費寄託契約期數 未給付之利息(USDT)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價額(新臺幣) 1 趙翊喬 債權第48期 2,766.61151 114年4月6日至114年8月3日 8萬2,639元 2 黃冠荃 債權第44期 575.642055 114年4月6日至114年7月1日 1萬7,194元 債權第48期 36.887671 114年4月6日至114年8月3日 1,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