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8號原 告 大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亦倢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比翼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諭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林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10%,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欲於民
國11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於114年6月2日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電子方式即使用LINE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亦倢;又遲於114年6月19日下班前,始將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下稱系爭議事手冊)、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LINE方式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未遵期通知及使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LINE方式通知,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違反公司法並造成股東權益損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法,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公司之114年5月2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未依
法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陳憲緯列席陳述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公司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召集程序有瑕疵。依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被告公司就發行增資、設立日本分公司等影響被告營運之重要議題及程序,經監察人陳憲緯當場表示反對,然未詳實記載,且被告公司發行新股訂定之「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1、142條規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亦倢就增資財務預估及增資之股價何以低於淨值等影響認股意願之判斷因素,要求被告說明,而溝通中原告未曾表示不予認股,然被告公司114年7月7日回覆被告公司已討論延長催告期限及重新公告事宜後卻未再聯繫,至114年7月14日晚間於王亦倢追問下,被告公司遲於當日20時許始將「董事長同意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修公告」以LINE通知王亦倢,然認股期限於同年月15日截止,並未給予合理相當之期限。則被告公司發行新股,其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系爭增資案訂定之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之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司法規定。
㈢系爭股東會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
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自111年7月以來被告公司為提升溝通效率,採用LINE通訊軟
體通知股東有關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會議內容與股東會議事手冊等資訊,於歷次股東會中均未有股東對電子通知方式提出異議,而111年起LINE已成為兩造溝通之主要管道,1
12、113年之股東常會亦以LINE通知,王亦倢對此電子通知方式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被告於114年6月2日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原告公司負責人王亦倢於114年6月17日明確回覆將委託陳憲緯出席,陳憲緯亦確實代理原告出席並簽到,會議過程中無任何股東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且於114年6月27日被告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時,原告亦未針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表示意見,則原告不得事後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決議,以免影響公司之安定性。
㈡被告公司係章程明定不設董事會之一人董事公司,董事會職
權由董事單獨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而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0日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並於114年7月2日公告系爭增資案之認股辦法(下稱系爭公告),提供原股東合理認股期限至同年月15日,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認股意願,原告自非依公司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催繳股款對象。而被告考量原告可能有認股意願但無法及時籌措股款,故於114年7月14日發布增修公告(下稱系爭增修公告),將股款催告期限延長至同年8月18日,然原告並未於認股期間表示認股意願,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認股意願。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原告經被告LIN
E通知後已委託陳憲緯出席,則瑕疵並非重大。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公司股份57%,已超過股東會普通決議之門檻,其個人單獨即可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對結果不生影響。另公司發行新股為董事會之專屬權,而系爭增資案已於114年5月20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縱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增資案所為決議遭法院撤銷,亦不影響系爭增資案於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效力。從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瑕疵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10%( 本院卷第86頁) 。被告為一人董事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㈢被告於114年6月2日以LINE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亦倢被告
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本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公司負責人王亦倢於114年6月17日回覆將委託陳憲緯出
席,陳憲緯亦確實代理原告出席並簽到系爭股東會(本院卷第74頁)。
㈤系爭股東會通過被告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內容:發行
新股500萬元,分為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
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⑴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⑵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即日起至114年7 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即系爭增資案,本院卷第41頁) 。
㈥被告於114年6月27日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亦倢(本院卷第1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不設董事會,設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另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係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足徵此並非強制規定。是被告為一人董事公司,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於法召集程序亦未有何瑕疵,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公司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召集程序有瑕疵等節,於法自屬無據。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依公司法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公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決議者等。再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固於114年6月2日始使用LINE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5-36頁),然原告業於114年6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由陳憲煒擔任原告代理人出席等情,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陳憲煒亦確實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並有股東常會簽到簿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此外,觀之陳憲煒於系爭股東會發言內容全然未有召集期限及方法之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外,亦未見原告舉證股東間往例有何不同意以LINE訊息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導致產生爭議而無法順利開會之情,加以被告公司於111年起就關於發放現金股利、送達股東會議事錄、召開股東會通知等事項,即經常以LINE通知原告或其他關係人等情(本院卷第175-199頁),則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可認定。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告知無欲接受以LINE方式傳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證據,綜上,自難認被告未依期以書面通知原告開會之召集程序即有何違法可言。㈢系爭股東會中關於「七、討論事項:第一案(董事會提)案由
:本公司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台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 ,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⑴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⑵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即日起至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增資基準日:114年7月31日。決議:經出席所代表股份過半數同意通過。」之決議(即系爭增資案),分別就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繳款期限決議在案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加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股份高達百分之57,有股東常會簽到簿記載可證(本院卷第79頁),已超過股東會普通決議之門檻,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不生影響。況原告既委任陳憲煒出席系爭股東會,對系爭增資案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倘原告有認股之意願,即應依系爭增資案之時程內為認股之意思表示並繳納股款,原告卻未有何認股之意思表示及繳納股款。此外,被告公司另於同年7月2日公告114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情,亦有公告1份附卷可參(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公告就被告公司發行新股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股款催告期限及增資基準日均公告明確,其中並於公告第四點載明「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為自動放棄認股權利。」,縱被告公司曾於同年7月14日再為增修公告(下稱系爭增修公告,本院卷第149頁),然其中關於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限與繳款期限與系爭增資案、系爭公告內容均相同,原告既自始知悉系爭增資案與系爭公告之內容,自不因系爭增修公告於同年7月14日發布而受有何影響。另觀之系爭增修公告其中記載「考量到股東需求,故調整了股款催告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方便股東繳款。本公司114年7月11日董事同意股款催告期限到114年8月18日止及並以114年8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⑸股款催告期限: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8日 止。⑹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四、請於認股期限内填回『認股意願書』,未於期限内填回者視同放棄認購,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之記載(下稱系爭增修公告特定股東記載),依上開股款催告期限,可證被告於系爭增修公告業依公司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踐行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之程序。另稽之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增修公告特定股東記載之股款繳納期間尚未屆至,原告復未舉證其是否業依系爭增資案、系爭公告及系爭增修公告為認股,縱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才將系爭增修公告交給原告,亦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更未影響系爭增資案決議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才將系爭增修公告交給原告,系爭增資案內容違法,請求撤銷,於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