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常汝寧(即常震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5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訴外人常震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常震宇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5149****11****07),常震宇依約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常震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萬1,5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常震宇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借
款145萬元,約定利率以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93%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4.54%),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常震宇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常震宇指定帳戶。詎常震宇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2,5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常震宇於109年6月22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借
款27萬元,約定利率以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31%),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常震宇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常震宇指定帳戶。詎常震宇自11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萬5,888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而常震宇已於112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常震宇生前已逾20年未與被告聯絡,對於常震宇債務狀況並不知情,又被告實未從中取得任何積極遺產,常震宇之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所得等財產皆由其配偶陳鴻卿取得,其實無力承擔非自己造成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畫面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卷第17、35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8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取得任何遺產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件
原告獲得有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認定是否尚存賸餘遺產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常震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