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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5號原 告 橙藝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光瑋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告 台灣光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瑋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王嘉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5頁),嗣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增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17-22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被告邀請於113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進行提案,被告專案人員郭守駿於113年1月26日以訊息通知原告專案人員鄭至均,確認兩造合作,被告預計以1,000萬元預算委任原告進行113年度第1季至第4季為期1年之數位行銷服務,委任事項包括顧問諮詢、FB等官方社群平台經營維護、數位廣告、公關操作建議、提供設計圖等,兩造就上開合作條件達成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人員鄭至均(LINE群組代號為「鄭凱文」)、被告人員蔣宥慈(LINE群組代號為「狸Christine」)、郭守駿(LINE群組代號為「Z」)再於當晚餐敘會議上分別代表兩造確認委任關係,嗣後兩造各自指派負責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工作內容,被告指派蔣宥慈、郭守駿,原告則指派鄭至鈞、曹翔喨(LINE群組代號為「Salman」)及外部協力廠商精準數位策略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專案人員李政晏(LINE群組代號為「李政晏Ian」),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工作內容。退步言之,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暨總經理陳寬聰於原告113年1月25日提案時全程參與,其後原告專案人員鄭至均多次與其討論專案進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縱認兩造無明示成立委任契約,惟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已組成專案小組,以LINE群組討論、定期舉行視訊會議,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提交工作報告及檔案,被告從未表示異議,足以推知被告有委任原告之意,屬民法上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已成立委任關係。嗣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合約及報價單(金額為950萬元,未稅)後,被告因預算限縮,要求修改委任規模,原告在113年3月14日再提出調整後113年度第1季及第2季報價單及合約,由原訂之420萬元(含稅)下修為3,675,000元(含稅)。

㈡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前已提供之勞務如附表1所示。被告於11

3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暫停工作,同年6月間兩度告知原談定執行項目將於8月開始,然113年9月2日前後通知原告結算已執行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交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包括原告已支付精準公司費用266,700元在內,共525,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於被告通知原告結算款項而原告提出請款之日已終止,原告再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525,000元及其利息,若認原告支付精準公司費用266,700元非報酬性質,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付精準公司之費用。退步言之,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受有原告已提供之勞務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於114年2月21日回函稱兩造未簽訂任何正式合約而拒絕付款,即已明知其受有原告提供之勞務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5,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蔣宥慈、郭守駿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宸曜長庚診所員工,原告未證明蔣宥慈、郭守駿有受被告委任與原告簽訂契約。在原告提出合約之前,兩造並未達成提案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員工鄭至鈞證述蔣小姐說因有3家公司同時比案,希望我們調整報價單內容,同步進行調整提案及報價單回簽、合約手續,正式給合約是在3月份,因為1到3月一直在調整報價單項目名稱,還有金額也有變動等語,僅能認為雙方有意簽署合約,並排除他人競價,難認有委任之合意。嗣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報價,惟113年3月14日更新報價並未經被告簽回,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縱認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證明兩造已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進行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原告未舉證原告完成內容為何及完成部分雙方合意之報酬為何,不得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邀請於113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進行提案。

㈡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合約及報價單,記載委任期間為113

年3月至113年12月,金額為950萬元(未稅),被告因預算限縮,要求修改報價,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再提出調整後之報價如原證5所示,就第一季、第二季報價金額為3,675,000元(含稅)。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於113年1月26日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共525,0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58,300元及償還費用266,700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提案,翌日被

告人員郭守駿以訊息通知確認兩造合作事宜,並於當日晚宴再次確認委任關係,並提出LINE訊息(見卷第229頁)、證人鄭至鈞證詞(見卷第251-260頁)為證。經查,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進行提案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邀約原告就行銷事宜進行提案。再查,郭守駿於113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稱:

「搞定/確定是你們了…/但有些東西好像要修正」、「小貍問你五點吃飯可以?…/小貍問我會不會去/今天會需要我嗎?」鄭至鈞回稱:「看你欸/因為就是聊細節而已」,郭守駿稱:「她們昨天說確定是跟你們合作/但希望簽合約前/你們可以先釋出Q1、Q2詳細點的內容/跟報價的東西」等語,依郭守駿之語意,被告公司欲委任原告公司辦理行銷事宜,且被告公司表示要簽合約,原告並未反對,足見兩造合意就委任事務要以書面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表示。被告抗辯郭守駿、蔣宥慈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未授權該2人與原告洽談委任事宜云云,核與原告人員係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進行提案一節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6日提出報價後,被告要求將專案執行時程及費用調整為2024年度第1季、第2季(見卷第13頁),原告復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更新之合約書及報價,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1-34頁),足見兩造就委任事務之期間、報酬意見尚非一致,自難認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提出合約書後,被告並未簽署,難認兩造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稿,其契約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13年12月31日,由原告提供數位策略顧問服務、G Clinic官方粉絲團經營管理、G Clinic官方LINE經營管理、G Clinic數位媒體投放、KOL及KOC合作安排、每月固定提供一次成效月報(含社群、廣告投放成效),並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溝通,詳細執行項目參考報價單,有該合約書稿在卷可查(見卷第76頁),其期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合意之1年期間,而該次報價單金額就113年第1季、第2季之報價金額為3,675,000元,合約書稿所載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9,975,000元,亦非原告所稱兩造合意之1,000萬元,足見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期間、金額均尚未達成合意,且由上開合約書稿所載專案內容為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足見原告亦明知兩造間契約應自合約簽訂後始開始履約,而113年1、2月間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郭守駿、蔣宥慈所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郭守駿、蔣宥慈所為意思表示,尚難認與原告間為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被告自無表見代理責任可言。

㈡證人鄭至鈞雖證稱兩造沒有特別說一定要用書面,兩造於1月

金普頓飯店會面時就確認委任關係,委任內容包含每個月的公關諮詢服務、產品命名建議、新聞稿發布、廣告安排、網頁設計、視覺相關設計等。會後隔幾天就將Q1、Q2報價單交給被告,正式給對方是在3月份等語(見卷第252-253頁),惟其亦證述1月至3月一直在調整報價單一些項目的名稱,金額也有小小的變動,從原本的400萬元變成375萬元,討論後才變成3月初給最後確定版本的報價單等語(見卷第253頁),足見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蔣宥慈於113年3月3日以LINE稱:「禮拜二開會:…橙藝合同給我們」,原告人員稱:「合約法務還再審跟擬定,下週可以提出,但週二開會能不能提供還不確定」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0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未提出合約稿而無法簽署契約,且原告知悉被告要求兩造需以書面為締約之表示,然原告並未及時提出合約書稿,致兩造並未簽署書面,上開事實並不足以反面推論兩造於被告人員告知原告人員稱確定由原告得標一事,已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舉措,原告陸續依被告指

示提交工作報告,足認兩造就委任契約已默示成立或意思實現云云。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工作報告及檔案如附表1所示,並提出證據如附表1所示,然原告所稱其1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6日所提出之工作報告(見卷第153-200頁),實為會議所用之PPT簡報,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卷第22-23頁、第26頁、第60頁),難認係原告受被告委任所為之工作報告。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已表示兩造間契約應簽訂合約書,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始提出合約書,且就委任期間及報酬均有變更,自難視為被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難以憑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3年1月26日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已提供之勞務之利益,被告則抗辯原

告未舉證原告完成內容為何及完成部分雙方合意之報酬為何,不得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已提供勞務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之勞務如附表2所示,並提出2024年度社群行銷計畫、產品推廣與Q1-Q2行銷計畫、3月規劃大綱(見卷第153-200頁)為證,惟上開資料為原告與被告開會所提出之PPT簡報,業如前述,則兩造於此期間仍就工作項目為磋商,尚難認被告因原告為開會而製作之PPT簡報受有何利益。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2之工作項目中,被告採用其建議之產品命名為「曜‧晶亮水光飲」,有照片2紙(見卷第205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1圖32-52,卷第26-31頁,原證3圖8,卷第60頁)、被告網頁資料1紙(見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為被告產品提供命名建議,且經被告採用,被告就該部分受有利益。佐以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報價單,就法律諮詢部分(含貼文及命名審查等)估計其報酬為每月32,000元,有該紙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31頁),爰以此為標準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之金額為32,000元。至原告主張其提出KOL名單、網頁長圖(見卷第201-203頁),被告亦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使用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金額,除上開32,000元外,其餘部分不能認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以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回函時起算,並無法律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卷第223頁),自應以該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又卷內無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證據,應以原告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該書狀為陳述(見卷第250頁)之時為催告之時點,是被告於115年2月5日負遲延責任,應自115年2月6日起算週年利率百之5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守駿,待證事實為兩造就委任契約之主要內容與條件已達成一定合意,及原告已實際履行委任項目等節(見卷第260頁、第145-146頁),惟相同待證事實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至均(見卷第223-224頁),且業經本院調查,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守駿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編號 工作項目 交付時間 內容及證據索引 1 113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社群管理提案規劃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2月25日 原證12(卷第169-184頁)、原證1圖32-33(卷第26-27頁) 113年3月6日 原證13(卷第185-200頁)、原證3圖7(卷第60頁) 2 113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公關管理提案規劃,包含提出經被告採納進行生產銷售之產品名稱「曜•晶亮水光飲」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2月29日 原證16(卷第205頁)、原證1圖32-52(卷第26-31頁)、原證19(卷第233頁) 113年3月6日 原證13(卷第185-200頁)、原證3圖6、圖7(卷第60頁)、原證14(卷第201頁) 3 FB社群管理:FB貼文企劃撰寫及圖片設計(每月4則),包含3月FB之4篇發文素材撰寫與素材製作規劃、FB每季Coverphoto創意設計、FB社群封面設計費用、FB開站帳號建立命名/頭貼設計/品牌簡介 113年1月25日 原證3圖9-15(卷第61-62頁)、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2月25日 原證12(卷第169-184頁)、原證1圖32-33(卷第26-27頁) 113年3月6日 原證13(卷第185-200頁)、原證3圖7(卷第60頁)、原證19(卷第233頁) 4 IG社群管理:IG貼文調整與排版/圖片Resize/現實動態再製與整理(每月4則),包含3月IG之4篇發文素材Resize與Story製作規劃、IG開站帳號建立命名/頭貼設計/品牌簡介 113年1月25日 原證3圖9-15(卷第61-62頁)、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2月25日 原證12(卷第169-184頁)、原證1圖32-33(卷第26-27頁) 113年3月6日 原證13(卷第185-200頁)、原證3圖7(卷第60頁) 5 社群素材與平面拍攝作業,包含前期規劃與Demo製作費用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6 數位廣告投放,包含前期規劃與素材製作、廣告平台建議及規劃投放策略制定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2月25日 原證12(卷第169-184頁)、原證1圖32-33(卷第26-27頁) 113年3月6日 原證13(卷第185-200頁)、原證3圖7(卷第60頁) 7 一頁式網站設計與工程師伺服器架構規劃對接,包含網站頁面設計、工程師前置規劃作業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 113年3月18日 原證15(卷第203-204頁)、原證1圖64-65(卷第34-35頁) 8 媒體廣編前期拍攝規劃 113年1月25日 原證11(卷第153-168頁)、原證1圖16-17(卷第22-23頁)附表2編號 品名 金額(新台幣元) 附註 1 社群管理提案規劃 50,000 包含Q1-Q4社群提案規劃 2 公關管理提案規劃 50,000 包含Q1-Q4公關提案規劃 3 FB社群管理 155,000 4 IG社群管理 40,000 5 社群素材&平面拍攝作業 25,000 包含前期規劃與DEMO製作費用 6 數位廣告投放 30,000 包含前期規劃與素材製作、廣告平台建議及規劃投放策略制定 7 網站架構/設計 125,000 包含一頁式網站設計與工程師伺服器架構規劃對接 8 媒體廣編前置 25,000 包含媒體廣編前期拍攝規劃 共計 525,000(含營業稅5%)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