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1號原 告 陳家葆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37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46頁),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北簡卷第5頁),嗣變更該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卷第45頁),核其上開聲明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據此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9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237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遂發給系爭債證,然因系爭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依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於系爭債證92年核發後,被告遲於102年10月5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被告於109年8月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2年11月10日才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隨同主權利一併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就上開兩時效完成主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具訴訟利益,本案無訴訟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前於9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黃文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遂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398號受理後,因債權全未受償,遂於不詳時間發給92年度執字第3139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1月間持該債證為執行名義,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受理後,亦因債權全未受償,遂於101年1月30日發給系爭債證予被告,之後,被告多次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結果,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707號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該院書記官遂於109年8月18日在系爭債證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程序終結,爾後被告復於112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55號受理後,亦因執行無效果,該院書記官遂於113年2月19日在系爭債證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債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19至27頁),堪信為真。

㈢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1

09年8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臺中地院109年8月18日將109年度司執字第92707號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3年時效後,則其3年時效應於112年8月17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才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㈣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是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該本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縱未時效完成,仍隨之消滅,原告主張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隨同主權利一併消滅,應屬有據。

㈤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