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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林柏澔林為忻被 告 劉正祥

劉靜妃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靜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正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正祥之債權人,劉正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213元(649,583元、581,200元、1,319,430元3筆債權)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劉正祥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被告劉靜妃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再於11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靜妃,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劉靜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正祥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7-43頁、第81-89頁、第10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靜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正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6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72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4層123.37平方公尺 陽臺26.47平方公尺 總面積123.37平方公尺 10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