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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51號原 告 王金傑

王惠民王朝祥王朝輝王金蓮王秀蓮

王彩蓮王寶蓮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等為訴外人王陳足(民國92年4月8日歿)、王宗秋(61年3月30日歿)之子女兼繼承人。王宗秋生前為空軍上士一級,國防部於民國61年1月29日配發空軍眷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信義新村,下稱系爭眷舍)予王宗秋居住使用,伊等自父母取得系爭眷舍後均居住該處,嗣繼承王陳足、王宗秋前開權益,屬有權占有,惟被告承辦單位公告113年10月1日實施拆除地上物作業,通知伊等將系爭眷舍騰空,詎伊等迄今均未受領補償費,為此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按即憲法第7條規定);...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等語,可認軍人配住眷舍係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3條第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所為之補償,乃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行政高權行為,就此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性質上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本件原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條第7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補償款165萬元本息,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為有理由。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