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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2號原 告 楊純萍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李曉晞

侯宜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除原有之聲明外,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備位聲明,即確認兩造間滿味製麵屋(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A06、A05(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雖不同意前開追加,然經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告依兩造所簽協議轉讓系爭商店股份行為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有共通性,亦未逾被告防禦之範圍,與首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即伊胞妹A001夥經營系爭商店。於民國114年3月5日約下午4時許,A06以電話聯繫伊,於通話中稱其得知伊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強令伊立即至系爭商店當面說明,並勒令伊不得中斷通話,亦不得與外人聯繫,通話期間更故作昏厥狀,藉此加重伊心理壓力,致伊心生恐懼,伊與A001應A06之要求到場,到場後發現尚有A05及被告委任之律師,A05隨即拉下鐵門閉鎖,並出言恐嚇稱其掌握伊之不雅照片,若不配合即外流照片並公開散布,A06更對伊惡言辱罵,要求伊當場簽署律師撰擬之契約,否則將連累A001去收入,亦令伊不得再踏入北投地區,否則將提告並對伊及伊家人為名譽貶損之行為,伊遭A06長達5小時之精神逼迫與辱罵,受脅迫下簽署合夥股份讓渡暨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A06。A06待伊簽署系爭契約後,另要求伊支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3萬元(下稱系爭委任費),伊因情緒崩潰無力爭辯,但當下亦無資力給付,A06竟於翌(6)日以電話聯繫A001於電話中恐嚇稱,倘伊未於當日24時前完成系爭委任費之匯款,其將親赴伊住處潑灑硫酸等語,令伊心生畏懼,遂於當日匯款3萬元予A06,並於同日委由A001系爭契約剩餘20萬元以現金交付A06。伊因受被告為上開脅迫,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與給付系爭委任費之意思表示,則伊轉讓股份予A05之行為無效,A06取得30萬元與系爭委任費之原因亦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給付伊33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伊轉讓系爭商店股份予A05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A06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114年3月5日無償轉讓其系爭商店600股股份予A05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起因於原告與A06結婚12年之丈夫陳少鈞(嗣已於114年11月為離婚登記)有通姦行為。原告與A06同在北投商店街經商長達20多年,原告販售衣飾時,A06就是原告的老客戶,兩造交情甚篤,A06才會在自己原先經營之拉麵屋外,再與原告、A001夥,在原告原先經營服飾店之相同地點開設系爭商店,女兒李曉晰才共同參與、經營。114年3月5日A06已掌握原告與陳少鈞通姦情事,全程在A001前使用擴音功能,與原告通話聯絡要釐清並斷絕此不法行為,原告於電話中道歉,A06因遭受打擊,確實全身癱軟幾近暈厥,並非故作暈厥。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同時影響兩造公私權益,故被告決定委任律師協助,臨時請求訴外人A0002趕抵現場、協助協商、撰擬契約,供兩造及系爭商店登記負責人A001同審閱、思考後簽署,原告與A001考量到外遇事件之收拾善後,出於自由意志選擇金錢賠償息事寧人,並無原告主張之脅迫情事,且原告讓與部分股份予A001係A0002居間協調構想出對原告有利之退股方案,A001私下決定要否將獲利分享予原告,被告無法過問。另被告在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即請求原告負擔系爭委任費,翌日兩造繼續討論,原告最終出於不欲外遇情事曝光之心態,願意負擔系爭委任費,亦在情理之內。縱原告因自己不法行為遭揭穿而心神不寧、擔憂驚懼,亦非屬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之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係遭被告之脅迫所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其意思表示,A06應返還其30萬元,其轉讓股份予A05之行為無效等情,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即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⒉原告主張A06於114年3月5日約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其,稱渠

得知其與渠配偶有不正當關係,強令其立即至系爭商店,並不得中斷通話、不得與外人聯繫,通話期間更故作昏厥狀,藉此致其心生壓力,其到場後A05隨即拉下鐵門閉鎖,並恫稱掌握其之不雅照片,若不配合將外流並公開散布,A06更對其惡言辱罵,要求其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否則連累A001去收入,亦令其不得再踏入北投地區,否則將提告並對其及其家人為名譽貶損之行為,其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原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11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證人A001結證

稱:伊當天上午11時就到,伊在那裡做事,店裡內外場伊都需要負責,A06約下午4時許到店內,用她的手機擴音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不是跟她的老公有發生感情,原告回答有(本院卷第146頁),A06要原告不可以掛電話,不可以對外聯繫,到店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是誰聯絡A05過來,律師是A06請來,原告到場後,A06說有這樣的事情,所以要原告退出股權,從今日開始不可以再來店,這輩子都不可再踏入北投,原告搖頭說不要退出股權,A06就開始大聲罵原告不要臉、下賤、婊子,後來原告還是不願意退出股權,A06大聲說你今日如果不退出去,我就會把這件事情告訴你80幾歲的媽媽、老公、兒子、女兒,讓他們在社會上無法立足。原告還是不願意簽,A06就說,今日如果沒簽,明天就在門口不讓你們開店門,把員工全部帶走,不讓你們做生意,A06說你這麼自私,也會害到你的妹妹沒有收入,我看你們怎麼做。原告還是不願意簽,就這樣重複的事情就罵了很久,A06與原告僵持了四個多小時,最後伊跟原告也不知道怎麼辦,身心疲憊,最後就簽了律師跟A05擬出來的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據證人A0002具結證稱:當日約下午4時30分,伊接到A06來電,哭著跟伊說原告跟她先生有外遇,詢問合夥退夥事宜,希望伊出面協商處理,伊當下先跟她說先談好,伊再寫協議書會比較省錢,A06的意思是現在還是合夥人,無法每天面對原告,協商內容也希望伊現場做確認,通話結束後伊搭車前往系爭商店。約下午5時30分到達,當時鐵門半掩,伊打電話給A06,被告出來找伊,伊們從旁邊的巷道走到廚房的後門,後門沒上鎖,走到店裡。進入商店時原告跟她妹妹已在現場,伊當時沒有問為何從後門進入,但伊的理解是這是侵害配偶權案件,為了保護原告與被告的隱私,所以在此等狀況下,才沒有去做所謂的鐵門全部拉開的動作。進入商店後,當時原告情緒比較滿一點,所以伊先等原告情緒平復,先確認有侵害配偶權的部分雙方有無爭執,原告是坦承有侵害配偶權部分,過程中原告也有不斷跟A06做道歉的動作,後來等原告情緒比較平復時,伊提到說一般情況下,已發生這種事情,難以期待兩造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所以是否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退夥一起進行協商,一開始被告要求原告轉讓所有股份,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雙方有爭執,所以伊請被告先出去到廚房後門的後巷,伊單獨跟原告還有她妹妹談,讓部分股數轉讓到她妹妹名下,因為這間店有收益,還是可以拿來補貼給原告,原告也同意此提案,伊就去後巷與被告講,原告與她妹妹留在店內,當時鐵門狀態伊沒有印象,但原告與她妹妹要離開店,應該沒有問題,伊跟被告談了蠻久,伊又進去跟原告和她妹妹商議,後來講了蠻久,才會有股份轉讓給她妹妹這件事。商談過程中,原告有些時候情緒比較滿,所以原告會出去到後巷抽煙透氣,大概有二到三次,伊都建議被告不要去打擾原告,等原告平復情緒再來談。最後一次原告去透氣時,出去很久,原告妹妹也找不到,後來應該是原告妹妹聯繫上原告,原告才在電話中說她已經開車離開。伊和被告、原告妹妹都很詫異,原告妹妹有打電話去跟原告溝通,溝通過程伊不清楚,原告妹妹大概是去後巷,但最後原告有回來,從後巷進來,後巷連通到大馬路,伊詢問雙方是否繼續協商,雙方表示繼續談,伊再把擬好的版本去附近便利商店印下來,每個當事人都發1份,總共有4份,伊有逐條跟4人說明,最後請4人確認有無不清楚或不同意,4人均稱無,才請4人簽名。另外過程中A06有提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法院可判到200萬之類的,伊有即時跟雙方澄清說,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判到這麼高,頂多80幾萬。伊可以確定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的當下是可以聽伊說明契約內容,去做簽署的。因伊每說明一段契約內容,就會詢問4位當事人有無不清楚之處,最後全部說明完契約內容之後,也會再詢問4位當事人有無不清楚的。因為原告當時給伊的回應為:搖頭以及小聲說沒有。伊可確定的是,系爭契約最後確認時原告有說沒有,但逐條的狀況下原告是搖頭說沒有問題,還是有同時口語表示說沒有問題,這部分伊沒有印象。伊認為這部分已經有跟原告去做確認,相關簽名也是她自己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⑵互核上開證述以觀,可知114年3月5日A001就在系爭商店內做

事,非如原告所稱係應A06之要求前往系爭商店,嗣A06以電話聯繫、詢問原告時,原告已在電話中答稱有與A06之配偶陳少鈞發生感情,故原告前往系爭商店時即知道A06已知悉其與陳少鈞間之事,且知道前往系爭商店就是為了要處理此事,衡以常情,自難期A06在甫得知此事之處理過程中皆能保持冷靜;復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A05有拉下鐵門,但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閉鎖之情,且此舉不無可能是如A0002所證係為保護兩造隱私,而非出於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目的;再原告未能證明A05有口出外流不雅照之話語,而證人A001證稱A06有罵原告不要臉、下賤、婊子等語,然此情緒性言語,非屬不法惡害通知,又審以兩造不否認系爭商店係合夥,合夥契約係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A06在雙方信任破裂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退出股權,及稱要對原告提告以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亦難認屬不法危害,況依證人A001證,原告對於被告以上開言語要求其轉讓股份、簽署契約等,均能搖頭拒絕,且未簽署任何契約,嗣係經A0002將雙方隔開於店內、外,居中協調,就股份從全部轉讓協商到部分轉讓予A001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從200萬元協商為30萬元,並記載A06因本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同意拋棄等語,兩造及A001為簽署系爭契約,益證原告在簽署前,仍保有與被告協商之空間,並將其自身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民事賠償、A001生計等因素均通盤考量,原告於協商期間甚至曾駕車離去系爭商店,經A001繫後始返回,最終簽署系爭契約,尚難認原告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縱原告嗣後妥協,並非心甘情願簽立系爭契約,亦難認係受不法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遭被告脅迫下簽署系爭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A06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給付其30萬元,自屬無據。⒋又系爭契約既未被撤銷,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已同意於114年3月5日將其系爭商店股份675股,無償轉讓600股予A05、75股予A001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A001證稱:伊只知道系爭商店設立時被告出資55%,伊跟原告各出資22.5%,伊於114年3月5日之後取得之分潤就是按照系爭契約轉讓後比例取得,伊就是拿25%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告所為轉讓股份行為自屬有效。則原告以其被脅迫簽立系爭契約為由,先位請求確認其上開轉讓系爭商店600股股份予A05之轉讓行為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6日遭A06脅迫而匯款系爭委任費3萬元等情,固為A06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A001稱:114年3月6日A06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伊轉

告原告,要原告在今天晚上12時之前,律師費用3萬元轉到A05的戶頭,如果12點之前沒有收到3萬元,隔天就去原告家找原告潑她硫酸。伊當下就轉達,原告說怎麼會這樣,這錢不是她要付的。最後因為怕被潑硫酸,原告就把錢匯到A05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據證人A0002證稱:在最後結束時,但伊不確定是否已經簽系爭契約,被告有提到說這部分律師費用,是由原告行為所引發,應該由雙方平分負擔,伊當下回應這部分是你們私下去協商,伊不會去介入,伊記得當下原告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互核以觀,足徵兩造於114年3月5日就系爭委任費之負擔未達成共識,原告亦未承諾由其負擔系爭委任費,嗣A06於114年3月6日電話中表示要對原告潑灑硫酸之言語,A001將該言語通知原告,原告最終於114年3月6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A06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北補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受A06以危害其身體之言詞脅迫,致其心生恐懼,故匯款3萬元予A06等情,應值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A06表示撤銷前受脅迫而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經A06於114年9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原告於遭脅迫後之1年內撤銷其因遭脅迫而為給付系爭委任費之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A06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委任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A06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A0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生效,且未經撤銷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6給付原告30萬元、先位請求確認114年3月5日無償轉讓其系爭商店股份600股予A05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其與兩造間就系爭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114年3月6日給付3萬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給付其3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