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5號原 告 A童兼 法 定代 理 人 A童之父
A童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被 告 洪珮筠即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毛畯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父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6、洪珮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珮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
信義幼兒園」(下稱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A06則自110年9月13日起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負責教育、照顧園內兒童工作,且經被告洪珮筠指派負責幼兒園之啟閉、操作、管理監視錄影設備等事務,進而獲悉上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等節。詎被告A06竟基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成年人對兒童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故意對兒童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原告A1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
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原告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⒉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方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分別對原告A1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原告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⒊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分別對A1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原告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有原告A1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⒌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方式,違反A1之意願,分別對原告A1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含有A1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原告A1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
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有A1性器、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原告A1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⒎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不顧原告A1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暴方法使A1無法抗拒,對A1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法,使原告A1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原告A1性器、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原告A1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⒏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原告A1自111年8
月就讀培諾米達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25個平日上午或傍晚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原告A1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原告A1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分別對原告A1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㈡俟被告A06於前揭時、地對原告A1之竊錄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
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6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原告A1於遭受侵害之時尚未滿14歲,被告A06對原告A1所為身體、健康、性隱私與性自主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另原告A1之父母對原告A1有保護、教養等權利義務,被告上揭所為除令原告A1之父母倍感氣憤、深深自責失察為孩子選擇不良幼兒園外,亦對其因此造成原告A1之身心靈創傷至感痛苦,是被告A06所為顯然侵害原告A1之父母對原告A1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A06係趁受僱於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便,伺機利用午休時間對原告A1從事為附表一所示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對原告A1所為身體、健康、性隱私與性自主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致其出現異於同齡幼童之舉止,迄今仍需接受治療。被告A06之行為已使原告A1父母對於A1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洪珮筠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被告A06之母及僱用人,被告洪珮筠明知其子於任職期間涉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不當行為,然其並未依法提出通報,亦未對被告予以暫時停聘,任由被告A06趁受僱於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保姆之便,伺機對原告A1從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並趁機竊錄A1性器,係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被告洪珮筠則顯未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自應就被告A06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珮筠則以:對於被告A06遭起訴之部分沒有意見,否認未調監視器,也無印象有家長向其反應,又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現已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明。承上,兩造對於被告A06對原告A1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1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A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前段請求被告A06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A1之父母對未成年之原告A1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06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法益,且未來須陪同原告A1面對此一痛苦,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原告A1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其精神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則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告洪珮筠對被告A06上揭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A06為成年人,自110年9月13日起,於培諾米達幼兒園擔
任教保員,並兼任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提供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且經被告洪珮筠指派負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本案幼保機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而熟悉該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且被告A06明知原告A1屬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竟利用該機構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該機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死角,對原告A1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A06自屬客觀上被培諾米達幼兒園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受僱人,且其所為上揭犯罪行為係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培諾米達幼兒園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A06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6對未滿14歲之原告A1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對原告A1之身心均造成重大傷害,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收據及象家園心理諮商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50頁),另對原告A1之父母亦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應認原告A1及A1之父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各5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珮筠及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A06,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洪珮筠,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1200萬元、A1父母各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1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至2樓樓梯 趁A1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拉開A1外褲及尿布並掰開A16童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復將中指插入A1陰道 影片1部 2 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1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並多次掰開A1陰部以利用機接續拍攝 影片2部 3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1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以利用手機拍攝A1陰部及鼠蹊部 影片1部 4 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1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以利用手機拍攝A1陰部及鼠蹊部 影片1部 5 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1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並多次掰開A1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 影片1部 6 112年2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如廁之際,使用手機,偷拍A1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7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1下半身赤裸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 影片1部 8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如廁之際,使用手機,偷拍A1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1部 9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A1下半身赤裸畫面並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拍攝,復將食指伸入A1陰道不斷抽插 影片2部 10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1樓廁所 使A1呈現頭部著地、雙腳擺放在被告大腿上之姿勢,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復趁A1如廁之際,接續偷拍A1下半身赤裸畫面並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2部 11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使A1呈現頭部著地、雙腳擺放在被告大腿上之姿勢,強行拉開A1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2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如廁之際,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用手機拍攝,復將中指插入A1陰部,A1旋伸手推開被告手部加以阻止,被告隨後再度強行掰開A1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影片2部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型號:G480,SN:CB00000000) 1臺 供被告儲存犯罪事實影像、下載及儲存不詳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用 2 SanDisk牌行動硬碟(含數據線1條,容量:1TB) 1臺 供被告儲存犯罪事實影像、下載及儲存不詳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