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6號原 告 倪雪婷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代理人 余欣蓓律師
許浚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被 告 張旭宏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被 告 陳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超逾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引用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起訴狀中與該刑事判決無關,或該刑事判決未提及之部分,不再主張為本件之事實基礎(本院卷第92、20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ennis.Chang」)與伊(大陸地區人民)間曾另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委請被告A3在Dcard網站發文損害伊之名譽,並提供相關之發文素材予A3,A3再聯繫A04,委請A04動員他人伺機在Dcard網站配合以留言方式附和,以帶領發文之討論風向,A04遂又委請A05、A06、A07(下稱A04等4人,均經原告撤回起訴)在Dcard網站配合留言;A3、A04、A05、A06、A07謀議既定,遂與A02共承上開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3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同年8月24日,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型態、內容之言論(下稱編號1發文、編號2發文),藉由「陸籍倪姓女子」之影射方式,不實指摘「陸籍倪姓女子」有受民進黨高層協助,以偽造文書方式入學世新大學,且受多名富商包養,又向他人騙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巨額財物等情;A04、A05、A06、A07則分別於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型態、內容之言論(下稱編號3至編號7留言),以附和編號2發文並指明「陸籍倪姓女子」即係伊,使一般觀覽者得以特定編號1發文、編號2發文指涉者即係伊,均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告上開共同故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行為,足以貶損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電腦標楷體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各壹日。
二、被告辯稱:㈠A02以:原告早於111年8月16日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後,及於11
1年9月1日警詢時、於111年9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即一再強調伊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嗣於111年10月28日以刑事補充告訴㈢狀追加伊為刑案被告,並主張伊等公開散布多篇文章等具體行為,於111年12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後續訴狀或陳述均係希望偵查機關查明伊之詳細犯罪手法或模式,而非係處於伊不明而希望偵查機關為其查明。足認原告明知伊為上開行為,且有委任律師代為提起告訴,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遲至114年3月18日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證2、原證3文章無從使一般觀覽者得以特定「倪女」即係原告,且該等文章均在發表後數日內下架,是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有受損害(假設語氣),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侵且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3則以:伊之責任應限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具體行為,
原告主張之其他網站文章,既未證明與伊間具有可歸責關係,不得納入責任範圍。伊並非主要策劃或主導者,當時欠缺成熟判斷能力,輕信A02之言論及其所提供之資料,相關內容均已下架,影響應非巨大,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過高,與實際損害程度不相當;原告請求將判決內容刊登於全國性報紙頭版,屬高度侵害行為人權益之手段,自應採嚴格審查,況今資訊傳播以網路為主,報紙刊登之實際有限,反而可能造成過度曝光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4、356至357頁):㈠被告於刑事案件認罪。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找A04等4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處A02有期徒刑4月、A3有期徒刑3月,均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均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關於A3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應可採信,A02辯稱原證2、原證3文章無從使一般觀覽者得以特定「倪女」即係原告等語,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且依其等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以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憑。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唐威宇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雖稱:本件犯罪之嫌疑人亦可能為A02,A02極可能利用臉書帳號唐威宇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張貼本件不實貼文及偽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0至241頁,影本見本院卷,下同),另原告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稱:目前懷疑之對象,只知道他叫A02,因為A02之前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信給告訴人,內容與臉書及PTT內容相似(見偵卷卷一第18頁);惟均係針對臉書及PTT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為Dcard網站之犯罪事實無涉,難認原告已知有本件損害。又原告於111年9月23日雖以刑事補充告訴狀提出補充告訴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即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發文,見偵卷卷一第413至414頁),於111年10月28日以刑事補充告訴㈢狀追加A02為刑事案件被告並稱:因數月以來之誹謗報導及網路貼文,內容均與A02111年4月30日電子郵件所述高度重疊,告訴人合理懷疑數月以來於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毀滅式攻擊,祈請貴局得適時傳喚A02到局訊問(見偵卷卷一第510至511頁),於111年12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A02先於111年4月30日寄發電郵連同刑事告發狀節本予告訴人,文中盡為不實編造且毀人名節之詞,並以刑事控告相逼,致告訴人新生極大恐懼,同年7月間起,A02又夥同另外多名被告或關係人,包括Dcard(參編號29)、及關係人陳隆發(參編號37-46)二人,開始於各網路媒體平台陸續公開散布多達63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攻擊文章,並聲請詢問Dcard匿名部分、留言者部分,是否A02指使他人所為(見偵卷卷一第523至526頁);惟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發表於可匿名之網路平台,可知原告當時無從知悉究係何人所為,而依原告上開偵查中所述,係因網路貼文之內容與A02先前曾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似,方使原告懷疑網路貼文可能是A02所為,而對A02提出告訴,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仍在釐清其受害之狀況,尚處於不確定是否確係A02所為、事實有待檢警調查之狀態,僅係懷疑可能是A02致其發生損害,屬原告單純之推測而與知悉並不相同,難謂原告已明知A02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稱:蒙鈞署指揮文二分局之力,使A02夥同網軍乙事,已有破口而初見端倪,並請求檢察官調查及追加A3、A04等人為被告(見偵卷卷二第12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4日始知悉A02確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2年8月4日起算,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5頁),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影響程度,併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㈤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在Dcard張貼上開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之言論,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刊登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各壹日,並連帶負擔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妥適性原則,已難准許。再者,被告是否刊登特定文字在上開報紙,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於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即有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本院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如前㈣所述,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且本件判決後,即會全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是非曲直應得以廣為週知,尚無另行命被告刊登刑案主文及事實及本件主文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難認原告上開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侵權手段包含引導公眾連結至其他違法網
址,其等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言論,雖經伊向部分平台申請下架,惟目前仍有如原告附表2-1所示之多個網站持續刊載、轉發相關違法內容,致伊人格權受損狀態仍持續擴散中,請本院將原告附表2-1所示網址清單編入判決書內,並載明該等網站應移除不法資訊等語;惟如原告附表2-1所示之網站並非本件之被告,無法得知該等網站不予移除之原因,不宜貿然於本件判決中逕命該等網站移除,且原告於訴之聲明亦無請求本件被告移除,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型態 內容 1 111年9月8日 A3 Dcard網站上標題為「民進黨只是表面抗中保台?背地裡的作為和當年國民黨到底有什麼不同?」之文章 (前略)…但是你們民進黨的高層,卻違法偽造文書利用"吳寶春條款"讓一個連台灣人都不是的陸籍倪姓女子入學世新大學在職專班…(中略)…這位倪姓女子曾經嫁來台灣因為在外被多名金主包養被丈夫發現後離婚…(後略) 2 111年8月24日 A3 Dcard網站上標題為「【已提告】從深愛到自殺失敗 被騙感情又騙光財產」之文章 (前略)…她有困難向我借錢的時候我也是一次幾十萬這樣給,也從來沒有要求她一定要還…(中略)…直到後來我覺得她越來越不對勁,比如說見面次數變少很多,更頻繁的向我借錢…(中略)…直到有一天她再度向我借一筆300萬的巨款,但這次我猶豫了…(中略)…最後還是給了她300萬,但她對我的態度卻始終沒有回到像從前一樣…(中略)…之後整整的一年我都活在痛苦與逃避之中,也曾經割腕…(中略)…那位朋友和我有相同的遭遇,為甚麼我會知道騙我們的是同一個女生,因為她的姓氏很特別,她姓"倪",在看了朋友給我的照片之後我一眼就認了出來,原來被騙的不是只有我!…(中略)…沒想到在我們請專業人士調查後才發現,原來她早就結婚有小孩了…(中略)…也拍到她疑似被包養,常常單獨上了好幾個知名老闆、藝人的車…(後略) 3 同上 A05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3」即第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中國文化大學) 姓倪的大陸妹?是不是之前偽造文書入世新大學被告的那位阿 4 同上 A06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9」即第9則留言(校名顯示為東海大學) 靠北這不就A01==之前新聞有報已婚外遇每天都上不同老闆的車 5 同上 A04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10」即第10則留言(校名顯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這倪姓女子每天都上不同老闆的車也太屌了吧 吃不完的老二欸 6 同上 A07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23」即第2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義守大學) 300萬… 這不是小金額耶 我看這倪女應該騙不少人了吧 7 111年 8月25日 A04(利用不知情之劉讚城之帳號) 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發文之留言區內「B33」即第33則留言(校名顯示為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 這倪女在飯局圈包養界很大咖,一堆老闆做後盾 我只能說原PO雖然很可憐不過凶多吉少,基本上不可能贏 她只要派一個曾經性侵和賄選被關出來的前台南議長就能讓你這個案子憑空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