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8號原 告 周興乾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之0被 告 周茂盛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609元。二、自民國114年9月5日至本案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將已收取原告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併同全部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91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4月2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73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周鈵錫(已歿)所有,嗣因年老失修並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於93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月秋、周勝明之妻顏雪玉、周禎祥共5人(下稱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各出資65萬元重新修建,每人各有1/5權利,並由5人全體決定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所收租金由共有5人平均分配。於104年12月間,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決議合資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地號335、336、337、338、339 、343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40 、79/720、79/720、79/720、1/2、79/720(下稱系爭6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35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由系爭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支付清償系爭貸款,其中100萬元係以系爭房屋租金結餘支付。惟被告未得伊同意,擅自向訴外人周紅紅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周紅紅借款),於107年6月25日以之結清系爭貸款,再以後續系爭房屋房租收益清償此私人借款,惟系爭周紅紅借款並非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約定之系爭貸款範圍,被告不得以應分配予伊之系爭房屋租金支付系爭周紅紅借款,其未將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1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6萬1,76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易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受理在案,兩造於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於此之後仍未按月給付伊應得1/5租金收益,被告自應返還伊自106年7月5日至111年4月4日止及113年10月5日至114年8月4日止之每月可分得之租金收益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可分配租金」之金額欄,及編號2「原告可得利息」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扣除編號3「應扣繳銀行貸款」之金額欄所示13萬2,186元後,應給付伊共計57萬0,838元,及返還伊如附表三所示自114年8月5日至115年3月4日止伊可分配之之租金收益共計7萬8,400元。又被告既結清系爭貸款,就系爭6 筆土地復無承諾土地共有意願,已拋棄與伊原有合資購地約定,伊與被告間之合資購地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惟被告已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產權,難謂無獲利,則伊先前因購買系爭6 筆土地而分擔5分之1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購地款、申請貸款手續費、銀行貸款每月扣款、清償銀行貸款等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萬4,898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107萬5,736元、附表三所示款項7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73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6筆土地所生租金分配、費用等爭議,業於114年4月16日經系爭另案二審以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兩造就調解當日之前之爭議以26萬1,766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應受拘束,就114年4月16日前之租金不得再為主張。且原告主張106年7月5日至111年4月4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其中106年7月5日至109年8月18日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繳納系爭6筆土地買賣時之相關稅款及系爭貸款,以租金繳納土地相關稅款既經原告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所指利益亦非伊所獲取或保有,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雖向周紅紅借款250萬元而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惟依上開104年12月之約定,原告能主張應收分配租金額實際上應為累積租金先扣除系爭貸款、必要費用後,始有應受分配租金額之權利,原告後續所得分配之各月租金款項中扣除對象仍是系爭貸款,而非清償系爭周紅紅借款,是應於原告後續所能分配之各月租金金額扣除系爭貸款分擔額。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應可受分配之租金,惟應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原告可得分配租金結餘款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伊66.4%,其餘人含原告均為8.4%,此係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合資建屋時即有之共識,非依各5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伊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以租金作為清償,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伊為系爭貸款債務人,自以伊名義來清償系爭貸款,至於內部約定如何提供資金來源,在各共有人內部用租金清償之合意下,縱使伊後續用系爭周紅紅借款清償系爭貸款,然系爭貸款既經伊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各期租金總額中扣除系爭貸款或為抵銷。再依104年12月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過程及脈絡,伊出名借得系爭貸款及全數清償,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推知且有利於本人之情形,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數額即系爭貸款),應自原告請求各期租金總額中扣除系爭貸款或為抵銷,原告請求各期租金總額中,伊得扣除或為抵銷之系爭貸款負擔額如附表四「被告抗辯金額」欄所示,共計為58萬3,4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206頁):㈠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104年12月間以450萬元價金合資購買系

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40、79/720、79/720、79/720、1/2 、79/720,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35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於81年4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同上。

㈢被告向訴外人周紅紅借款250萬元,於107年6月25日結清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剩餘之欠款。

㈣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歷年租金分別如下:

⑴106年7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每月租金5萬5,000元。

⑵109年12月5日至110年5月4日,每月租金5萬2,000元。

⑶110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每月租金4萬元。

⑷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每月租金4萬8,000元。

⑸112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2,000元。

⑹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6,000元。

⑺114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31至139頁、第221頁)㈤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1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所收

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6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另案二審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104年12月間決議合資450萬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由系爭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支付清償系爭貸款,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周紅紅借款,於107年6月25日結清系爭貸款,再以後續共有房租收益清償此私人借款,被告既結清系爭貸款,就系爭6筆土地復無承諾土地共有意願,已有拋棄與原告原有合資購地約定,兩造間之合資購地法律關係已終止,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原告已分擔部分50萬4,898元、附表二所示款項57萬0,838元及附表三所示款項7萬8,4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購地

款、申請貸款手續費、銀行貸款每月扣款、還銀行貸款等款項之5分之1共計50萬4,898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周紅紅借款結清系爭貸款,就系爭6筆土地復無承諾土地共有意願,已拋棄與其原有合資購地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合資購地法律關係已終止,惟被告已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產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其已分擔支付之款項50萬4,898元等情,自應由其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104年12月間以450萬元價金合資購買

系爭6 筆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35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合資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結清系爭貸款,就系爭6筆土地復無承諾土地共有意願,已拋棄與其原有合資購地約定,其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於107年6月25日被告結清系爭貸款即終止云云,惟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合資關係業經其以何方式為終止具未說明,復未證明兩造有以系爭貸款結清時作為合資關係終止之約定,尚難認該合資關係已終止,足徵系爭6筆土地仍係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合資所購買,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辦理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所支出之稅賦或繳納系爭貸款,該等款項之支出均係本於買賣系爭6筆土地及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借貸契約而來,且均非由被告所受領,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萬4,898元,要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7月5日至111年4

月4日、113年10月5日至115年3月4日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所得及編號2所示利息,及附表三所示114年8月5日至115年3月4日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所得,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350萬元,由系爭房屋租金償還,惟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償還被告私自向周紅紅貸得之借款,系爭周紅紅借款並非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約定之系爭貸款範圍,被告不得以應分配予伊之系爭房屋租金支付系爭周紅紅借款,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租金予原告等語。查原告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104年12月間以450 萬元價金合資購買系爭6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40、79/720、79/720、79/

720、1/2 、79/720,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35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並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償付系爭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合資當時係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支付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之貸款。惟被告嗣改向周紅紅借款以償還系爭貸款,已非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當初合意貸款之對象,非原告當初所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償還之範圍,而被告變更貸款對象,復未經原告同意,自無從自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租金中扣除被告對周紅紅之貸款債務。又被告以系爭周紅紅借款於107年6月25日結清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剩餘之欠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貸款既係於107年6月25日結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可分配之系爭房屋租金,自僅以系爭貸款結清後即107年7月開始收取之租金為限,於此之前之租金則仍屬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使用。準此,原告得請求受分配之租金之計算如下:

⑴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歷年租金分別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⑵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如下: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107年7月5

日至109年12月4日:55,000元×29月÷5=319,000元、②109年12月5日至110年5月4日:52,000元×5月÷5=52,000元、③110年5月5日至111年4月4日:40,000元×11月÷5=88,000元、④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52,000元×1月÷5=10,400元、⑤113年11月5日至114年8月4日:56,000元×9月÷5=100,800元,以上合計570,2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8,400元。

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部分,其雖以原告提出之

三峽老家現金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然依該收支表所列,顯係關於系爭房屋相關公帳收入及支出之記載,縱列有利息收入項目,惟應係整體公帳相關帳戶之利息所得,用以支應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尚難逕認係上開⑵原告所得請求受分配租金所生之利息,亦與原告所得請求受分配租金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受分配租金共計648,600元(計算式

:570,200元+78,400元),扣除原告自行主張扣除之附表二編號3應扣繳付銀行貸款款項132,186元,被告應給原告516,414元(計算式:648,600-132,186元)。

⒉被告雖抗辯:縱原告有可得分配之租金,惟應依兩造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6筆土地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比例為8.4%,此係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合資購屋時即有之共識,非依各5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並提出貸款完畢後三峽老家分成比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前於93年間各出資65萬元重新修建系爭房屋,而共有系爭房屋,每人各有5分之1權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由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出資修建,並由全體決定將之出租,所收租金收益自應由共有5人按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各5分之1分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計算表並未經原告簽名同意,難認係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決議,且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收益實屬二事,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既各有系爭房屋5分之1權利,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之收益自各享有1/5之權利,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範圍包含114年4月16日前所

有關系爭房屋之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爭議,此由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和解金」、「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用詞,在於表明和解範圍不是只有原告系爭另案訴訟請求之「111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期間之租金」,且使用概括「和解金」搭配時間因素「本日之前爭議」,呈現兩造在調解當日前就系爭房地上所生爭議予以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16日前之租金云云。然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1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6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另案二審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觀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我(即本件被告)為家族和諧,願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達成和解,願就本日以前之爭議以和解金26萬1,766元(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對造和解,內容如調解筆錄。希望就本件訴訟能結束」、「原告:同意」等內容,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 、為求家族和諧,兩造就本件訟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6萬1,766元,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完畢。...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就本件爭訟達成和解」等語,佐以調解成立之金額與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相同,堪認兩造應係就系爭另案原告請求之範圍達成和解,而非概括包含本件請求之範圍。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細繹系爭另案判決於計算原告得請求應分配之租金時係另扣除其應分擔之必要費用而得出,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衡情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願就本日以前之爭議」應係指系爭另案請求之範圍即111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間之租金及該案被告抗辯之費用分擔而言,否則系爭另案請求範圍以外可受分配之租金爭執,尚有如本件訴訟請求之數額,為數不少,原告於調解時必另行計算該段期間以外之租金而為協商,並於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以杜爭議,足徵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不受拘束,自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返還106年7月5日至109年8月18日間之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約定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得受分配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即共同出資利益之分配,性質上非屬租金等一年內定期依順序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請求者,既為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8月19日(見店司補卷第5頁之收狀戳)起回溯15年起之共同出資利益分配,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取。

㈢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累計已繳付及107年6月25日結清之餘款,

應依104年12月之約定,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主張抵銷,數額如附表四「被告抗辯金額」欄所示,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與周月秋等5人於104年12月間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

約定以被告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50萬元,且以系爭房屋後續租金收益清償全數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業經被告逐期及於107年6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於106年7月9日會議結論:「房租55,000元,自7月份起,每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戶,其餘50,000元,支付每期貸款後,將剩餘款項直接匯人周茂盛專戶,俟累積300,000元(約一年),再提還國泰世華銀行,俾利早日清償貸款」等語,有三峽老家研商房屋貸款還款計畫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店司補卷第23頁),足認兩造係約定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以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全數系爭貸款。本件系爭貸款既經被告先行全數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業經原告自行扣除,而系爭貸款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累計清償2,917,051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對委任人即原告應有請求償還之債權,是此部分依合資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額583,410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可受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惟原告已自行扣除其中83,410元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583,410元-83,410元)。

⒊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6,414元,經被告以50萬元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6,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編號 繳款日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備註 1 104年12月7日 印花稅 5,038元 起訴狀附件8 (店司補字卷第63頁) 2 104年12月14日 土地增值稅 299,213元 起訴狀附件9 (店司補字卷第65-75頁) 3 104年12月17日 購地款 100萬元 起訴狀附件10 (店司補字卷第77頁) 4 104年12月 申請貸款手續費 30,000元 無收據 5 105年1月25日至106年6月30日 銀行貸款 每月扣款 529,310元 被證9 (本院卷第215頁) 6 106年7月1日至 107年5月30日 銀行貸款 每月扣款 243,881元 被證9 (本院卷第216頁) 7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25日 還銀行貸款 417,051元 起訴狀附件11 (店司補字卷第79-81頁) 總計:2,524,493元 原告已分擔支付金額:2,524,493元÷5=504,898元

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原告可分配租金 702,200元 ⑴106年7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 55,000元×41月÷5=451,000元 ⑵109年12月5日至110年5月4日 52,000元×5月÷5=52,000元 ⑶110年5月5日至111年4月4日 40,000元×11月÷5=88,000元 ⑷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 52,000元×1月÷5=10,400元 ⑸113年11月5日至114年8月4日 56,000元×9月÷5=100,800元 以上合計702,200元 2 原告可得利息 (依據被證6) 824元 ⑴106年7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1,218元÷5=243元 ⑵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1,498元÷5=299元 ⑶114年5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 1,410元×÷5=282元 以上合計824元 3 應扣繳付銀行貸款 132,186元 ⑴106年7月1日至107年5月 30日 22,171元×11月÷5=48,7 76元 ⑵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 (2,917,051-2,500,000元) ÷5=83,410元 以上合計132,186元 原告主張應受分配款項總計 570,838元 702.200元+824元-132,186元=570,838元

付表三:

編號 起訖日期 計算式 可分配金額 1 114年8月5日至114年11月4日 56,000元×3月÷5 33,600元 2 114年11月5日至115年3月4日 56,000元×4月÷5 44,800元 總計:78,4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抗辯應扣除或為抵銷之系爭貸款項目及計算 被告抗辯金額 1 系爭貸款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累計清償243,881元,原告應負擔額48,776元,原告已自行扣除。 2 系爭貸款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累計清償2,917,051元,原告應負擔額583,410元。 計算式: 300,000元+5,273元+14,613元+322元+2,596,843元=2,917,051元【見被證9】 2,917,051元÷5=583,410元 583,410元 總計 583,41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