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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0號原 告 曾瑞禎被 告 邱名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先後招募訴外人劉秉驊、陳昱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良」、「高飛」(下逕稱張良、高飛)、訴外人馮逸廷、潘世恩、黃紹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潘世恩之後又招募訴外人吳敏蔚、高彗晴加入。被告負責與張良等人聯繫,經張良、高飛告知被害人身分、受騙金額及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文件,由被告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等前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層轉,且擔任「總收水」,於集團成員得手層轉回被告後,發放該次任務成員「薪資」(即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餘額移回集團、指示高彗晴製作其上詳載各次詐欺犯行相關事項之「任務用紀錄表」、協助遭拘捕之成員委任律師並命未遭逮捕之成員拍攝相關證據回報狀況、為遭拘捕之成員代墊交保金等。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曉穎」之好友,系爭詐欺集團即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各交付 40萬元、40萬元予經被告指揮前來收款之吳敏蔚,而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上揭不法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系爭刑事判決中皆未寫到伊有犯罪所得和犯罪金流,向原告取款的車手不是聽伊的指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為指揮吳敏蔚、劉秉驊、馮逸廷、高彗晴、潘世恩、陳昱安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並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與吳敏蔚、劉秉驊、馮逸廷、高彗晴、潘世恩、陳昱安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認定明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3、193至208、235至2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卷證物袋内光碟)。本院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亦可知:⒈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坦承其先後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

、陳昱安委任辯護人,並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代墊費用等情,有被告與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至201頁),亦不否認原告及系爭刑事案件其他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等客觀事實。

⒉復佐以潘世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BOSS、

老闆,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指揮,我負責把風(即監控),有什麼問題、狀況在群組內跟他們回報。後面人手不夠,馮逸廷跳下來做把風,劉秉驊也是做把風;吳敏蔚和陳昱安負責收錢、跟客戶面交。吳敏蔚和陳昱安拿完錢之後交給我們,我們轉回去給被告、張良、高飛。(出任務時)我們的身上有定位器,是被告買給我們的(所以被告會知道我們行蹤)。我們的集團據點是被告家,但只有我、馮逸廷及被告會去。「DCR工作室」群組是被告創辦的,裡面都是他最信的過的人。所謂「任務用紀錄表」是高彗晴幫被告做的,(從事詐欺的)一開始我們沒有做紀錄,但後來有出問題,我們才開始紀錄。「任務用紀錄表」裡面會有客戶的資料,某個客戶去過幾次,金額多少、聯繫方式、名字、地址。「任務用紀錄表」基本上都是在「DCR工作室」公布,這是我親自見聞的經過。……。被告收款之後,會跟我們說報酬多少。

我們出事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因為我們會回報,或者說沒有動作,例如我被擊落那天把群組完全退掉,被告就知道我出事,他會直接來現場。被告有跟律師講好,有錢大家一起賺,出事會幫我們聯繫律師,律師會直接來現場。所以被告跟我們交代,如果出事警察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要記得說有。我出過兩次事,這兩次我都有跟被告說。第一次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時是馮逸廷來辦保,第二次聽說是律師。第一次的律師費我不知道從何而來,第二次被告說是跟「白哥」借的。後來被告跟我追討律師費用,印象是79萬多元。……。我第二次出事被拘提時差點被羈押禁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做。被告說79萬元勢必要還,不然沒辦法跟別人交代。馮逸廷交保出來後,我跟馮逸廷說被告可能會騙人,叫他自己小心。被告不開心,把我騙過去限制自由7、8個小時,問我是不是跟馮逸廷講了什麼,是不是想要洗他的人,挖他的角,並把79萬元變成300萬元,我們請人出來幫忙處理。後來我們到三重茶聚點,我有跟高彗晴說,如果被告等人要妳簽本票或是借據都不要簽,但高彗晴還是簽了,被告要我跟高彗晴簽借據、本票還有一張忘記是什東西的做擔保。總共簽了300萬元的本票,一張100萬元(共三張),要我們每個月給錢。後來我認識的人跟他們講將本票取消掉,所有詐欺案件、開庭或做筆錄都不要牽扯被告或是他們那邊的人。我想說自己造孽自己擔,因此答應,所有案件我都沒有牽扯被告的人,直到吳敏蔚把我咬出來,講我們是同一集團的人。我跟朋友討論,既然大家都沒有照著上開協議內容走,我就可以把他們供出來。我不是挾怨報復被告而將責任推給被告。……我與吳敏蔚(犯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和收據,被告會從他們(老闆層級)的群組發樣本給我,我製作後再交給吳敏蔚(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㈠第292至321頁)。

⒊再佐以高彗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潘世

恩認識被告,我認識潘世恩一段時間之後,多少知道潘世恩跟被告他們做的一些事情,之後潘世恩跟被告說要我一起加入,幫忙統計他們的車馬費,還有一些餐費發票,後面又要我幫忙去弄紀錄表,記載受害人的時間還有名字,(工作)群組內暱稱「寶貝」的人是我。潘世恩暱稱「小潘」,暱稱「Den Yif 【墨】」是被告,其他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吳敏蔚、劉秉驊與被告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吳敏蔚應該是潘世恩找的,劉秉驊怎麼加入我不清楚。「任務用紀錄表」是要做一個統計,這表並非全部由我製作。客戶名稱、電話、金額、時間跟地址是被告用飛機傳資料給我,我複製貼上。製作完後,我交給潘世恩,潘世恩交給誰我不知道。……潘世恩的報酬是跟被告拿,在出來吃飯的時候我有看到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劉秉驊跟被告領取報酬。我與潘世恩工作用的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是被告給錢買的。被告說如果有接到潘世恩從警察局打的電話,要跟潘世恩講要請律師,如果獲得交保,保金被告說會先付。後來潘世恩跟被告吵架,被告向潘世恩要代墊的律師費和交保費金額,潘世恩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講說如果他今天弄不出這筆錢,就都不用走,後面我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講說拿不出這筆錢,我也不用走,我只好簽三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在吵架之前,被告與潘世恩關係蠻好的,被告會透過飛機群組指示潘世恩與我,暱稱「BOSS」的就是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於詐欺集團的角色、地位是老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㈡第63至82頁)。

⒋又佐以劉秉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招攬我

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機是被告交付,報酬也是被告給的。跟我同組工作的有吳敏蔚、潘世恩、被告、馮逸廷、陳昱安。被告主要就是叫我們做事,去哪裡拿錢、送去哪裡。群組裡面還有一個張良、高飛也會交辦,高飛、張良交辦後被告會再提醒我張良、高飛說的也要做。潘世恩、陳昱安、馮逸廷、吳敏蔚薪水也是跟被告拿,我大約看過5、6次。被告也有跟我說被警方逮捕時要聯絡他,他會幫我找律師。我112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8月離開,那段期間被告都是叫我跟吳敏蔚從事詐騙行為。我說同組還有馮逸廷、陳昱安是指他們也是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㈡第45至61頁);及佐以陳昱安於系爭刑事案件113年11月7日偵查時供稱:「(問:該詐欺集團內除馮逸廷外,還有哪些人?)答:邱名進、吳敏蔚,我有看過邱名進本人,我被法院當庭釋放後去茶聚點找他,邱名進問我還好嗎,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所以無法提供出來,他有問我如何被逮捕,對於案情他沒有過問,但我覺得律師應該有跟他說,因為我後面發現律師是他請的,我就不敢在警詢筆錄說什麼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322頁)。是上開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陳昱安之證詞,均有明確指認係被告指揮及如何指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犯罪,兼有後續法律程序擔保相關過程,並詳敘自身、集團成員參與及被告指揮與整體犯罪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已足採信。

⒌另觀自潘世恩手機中截取之「DCR工作室」群組對話紀錄14張

(見系爭刑事案件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4至25

6、262至269頁),裡面載有暱稱「寶貝」之高彗晴傳送的「任務用紀錄表」檔案,以及暱稱「Den Yif【墨】」之被告所指示之「吧(把之誤)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文字。經點開「任務用紀錄表」檔案後,該等檔案亦係紀錄系爭刑事案件各被害人遭詐之相關人事時地物(見系爭刑事案件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至262頁)。再觀自潘世恩手機截取之「蝦皮開戶」群組對話,暱稱「Boss」之被告曾與暱稱「逸廷」之馮逸廷就潘(潘世恩)、吳(吳敏蔚)、彬(黃紹彬)等人遭查獲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商議並指示處理(見系爭刑事案件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513至518頁)。又所謂之LINE帳號頭像,帳號使用者本得隨時變更,況觀諸卷內「錢來也」群組之對話紀錄,帳號「Den Yif【墨】」之人曾於「5月15日」在該群組內傳送被告與配偶之合照、被告之身分證反面(已登載配偶姓名)之照片,以及「哥、姐我今天登記結婚了」之文字訊息(見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7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卷第467頁),而對照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確於112年5月15日結婚(見本院限閱卷),益徵潘世恩手機內之前述群組帳號「Den Yif【墨】」所發送之訊息,係被告所為。亦均足證潘世恩、高彗晴所言非虛。綜上脈絡,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並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⒍再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犯行詐欺取財共80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原告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47至71、3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參與並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陳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同條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248頁)。

而本院已就該條項後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