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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60號上 訴 人 邱名進被 上訴人 曾瑞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