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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2號原 告 許瑋纓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陳芷蕾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深夜至同年6月1日凌晨間某時,僅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對應之犯罪事實等,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以簡單之紅色手繪線條遮掩,然仍可清楚辨識伊之系爭個人資料,即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Carlota Chen」(下稱被告FB)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洩漏伊個人資料。

㈡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使用其配偶連震之手

機發現連震疑似與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女性網友「檍淳 蕭」交往,遂透過連震之IG發訊息與該女網友質問、對嗆及傳送系爭個人資料給該女網友,洩漏伊個人資料。㈢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FB發文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洩漏伊個人資料。

㈣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使用被告FB張貼:「...公然侮辱

我一連串髒話、甚至還恐嚇現場30幾位我的主謀,米什麼亞什麼的某位假網美真傳播系大學上課的,...大家來猜猜有多次性行為+聚眾傷害,可以賠我多少錢才算有社會正義呢?」等不實內容,詆毀伊名譽。

㈤被告上開故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行為,足以貶損伊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願與原告和解,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