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7號原 告 徐豊家被 告 邵梓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9,996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見原告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上刊登出售NBA球員卡之廣告後,知悉自己無購買NBA球員卡並付款之意願,為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套利,遂向原告購買NBA球員卡3張(CHET HOLMGREN序號34/35、61/99、CADE CUNNINGHAM序號10/15,下合稱球員卡),經原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被告匯入貨款後,被告竟再佯裝賣家身分對訴外人湯士逸、鐘家凱、戴于評施用詐術,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嗣湯士逸等人報警後,國泰帳戶即遭警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使用帳戶之利益、一般行為自由、名譽權、信用權、工作權、生存權、隱私權遭侵害,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損害30萬元、支出電話費8,808元、需向他人借貸1,188元之損失,並因上開人格權與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精神痛苦,得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如認侵權行為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以詐欺贓款支付價金,係一瑕疵給付,並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99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詐欺行為,致其提供之國泰帳戶因被告另詐欺之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系爭刑案偵字第8813號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以原告所述三角詐欺方式,明知無商品可售或無意願付款,卻利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商品資訊,同時向含原告在內之真正賣家物色商品,並取得國泰帳戶等賣家收款帳戶或借用友人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買家將款項匯入前述賣家或友人帳戶,藉此免費取得賣家交付的貨物,或在退款時利用賣家誤認款項來源而獲取不法利益,業經本院於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再與其餘犯罪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⒈被告固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詐欺行為;然關於原告主張「使
用帳戶之利益」遭侵害後受有何損害乙節,其經本院闡明後稱係因帳戶本身具有商業功能,於例外情形可供交易,故具有經濟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任何人原則上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者,將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揭櫫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甚至換取對價之意旨,即金融帳戶為專屬存戶個人使用,帳戶本身不具可融通性,不得作為市場交易之對象,亦無合法之經濟價值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內容,其稱因不能使用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要無理由。至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多筆刑事判決稱金融帳戶有經濟價值云云(審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無非係將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而支付予帳戶持有人之報酬,不當比擬為金融帳戶之客觀經濟價值,應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因系爭刑案被害人報警,而遭檢警訴追,致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其復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2頁),而相關偵查程序及不起訴處分內容依法本即不得公開,則難認其名譽權已受侵害。又其主張國泰帳戶遭警示後,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傳送至各金融機構,使其信用破產,且其當時以代購為業,無法使用國泰帳戶收款,致無法繼續經營代購、營業維生,導致其信用、工作、生存權皆遭受侵害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其未就金融信用有何貶損、代購如何無法經營和生計受威脅等事實為舉證,此揭主張無非其個人臆測,難認其信用、工作、生存權受何侵害。另銀行、聯徵中心所為警示及後續通報,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依銀行法及該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之,亦難謂原告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其一般行為自由、意思自由受侵害云云,則與系
爭詐欺行為無涉,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因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國泰帳戶而受損失,及上述人格權受侵害等節,均無理由,其主張因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所致電話費支出、向他人借貸所生費用等,則無再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無給付價金購買球員卡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均坦承在卷(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226頁),則被告自始係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而同時扮演賣家、買家之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足認並無與原告締結球員卡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9,99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