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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3號原 告 趙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鵬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八六六○分之二七六及其上同段二五五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民國103年6月間,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378660及同小段25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皆由伊負擔,雙方同住於該屋。詎被告不思感恩,竟於113年12月5日對伊施暴,經伊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為免被告對伊聲請民事保護令乙事心生不滿、為報復伊而私自出售系爭房地或為其他處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取得,僅係借用被告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新第來亨NO22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遠距訊問(本院卷121頁),復未就原告之主張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情,自應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