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6號原 告 金李烏定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金孝威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746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0頁),嗣追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玉陵於民國113年11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應將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金玉陵於113年11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內容,出賣予被告及金玉陵,又原告念及被告與金玉陵已另簽立協議聲明書(下稱系爭協議聲明書),約定其等將共同扶養原告至終老,故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頭期款234萬元,原告即以贈與為原因,免除被告及金玉陵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至於剩餘之買賣價金,原告與被告及金玉陵則約定被告應負擔122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或被告、金玉陵其中一方如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或金玉陵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被告或金玉陵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若買賣標的已過戶於被告、金玉陵名下或被告、金玉陵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被告或金玉陵應即將買賣標的無條件歸還原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返還手續。嗣原告已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向原告給付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122萬元,亦未扶養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通知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故被告除應向原告給付原須給付之買賣價金122萬元外,另應向原告給付頭期款2分之1即117萬元。然被告嗣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贈與契約既亦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曾與金玉陵簽立系爭協議聲明書,且系爭協議聲明書記載開始執行之日期為114年3月間,此時間點已晚於原告與被告、金玉陵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足見系爭協議聲明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況原告並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母親亦時常替原告張羅三餐及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被告自未有何違反扶養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前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嗣原告與被告及金玉陵於113年11月間某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與金玉陵以72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金玉陵,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234萬元,由原告以113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免除被告與金玉陵之債務,其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負擔122萬元,其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金玉陵,而被告亦於113年11月29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122萬元匯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店司補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店司補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8、78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後,其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此情對於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效力,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仍因此物權行為而成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當無從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部分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或被告、金玉陵其中之一方如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另約定,若被告或金玉陵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被告或金玉陵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不得超過總價款20%),若買賣標的已過戶於被告、金玉陵名下或被告、金玉陵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被告或金玉陵應即將買賣標的無條件歸還原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返還手續,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店司補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其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通知,並於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時,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仍未依約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然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122萬元,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將122萬元匯予原告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然被告否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因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另須向原告給付原告先前免除被告為給付之頭期款。稽此,堪認被告已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⒊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將122萬元匯予原告後,原告又
於114年1月2日將此筆款項匯回系爭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將122萬元匯予原告後,於114年1月2日曾有數額亦為122萬元、交易備註註記原告姓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固有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嗣將12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因被告未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真意,原告嗣遂將前揭款項匯回予被告收受,抑或係被告清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後,原告基於其他原因另將12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有未明,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已向原告給付122萬元、原告卻仍主張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原因,自難認逕以原告所執前詞,推認被告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⒋準此,被告既已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要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
,其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況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買賣契約,則縱使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前揭不動產顯非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原告殊無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環河段 (無) 402 92.56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加強磚造、4層 一層 64.64 (無) 全部附表二:
被告及金玉陵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