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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9號原 告 陳坤和

王馨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執本院97年執字第34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坤和、王馨苗(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71萬4,81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分則稱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金、利息債權分別罹於15年、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借款債權,其中按本金471萬4,818元之年息7.58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0年、103年、106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業已中斷,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陳坤和自稱長年居住國外,又可提出擔保供停止執行,顯具有一定資力,卻未及早積極清償,應自負責任,而本件違約金乃契約雙方自由約定,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或顯失公平,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㈠被告於114年2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471萬4,81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及其他法院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5日、103年7

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4日、109年6月3日、113年12月21日,依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本院卷第81、85-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云云(見

本院卷第162頁),然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7年5月16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5日、103年7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4日、109年6月3日、113年12月21日向本院及其他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一節(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85-131頁),足見被告債權確尚未受滿足清償,且期間迭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本金債權)或5年(利息債權)消滅時效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備位請求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告既不爭執前開強制執行之時點,故本件尚無調閱歷次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5頁),併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另爭執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換發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9-5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本於系爭債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其以違約金過高為由,備位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一節,亦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向中央銀行或銀行公會函查歷年利率變動一節(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