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原 告 楊淑被 告 任國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證明(不得以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