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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6號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被 告 傅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551元,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551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加年利率0.35%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85萬4,551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繳款明細、財金平台驗證資料、照會紀錄、撥款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6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