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陳亭妃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被 告 林國春
呂謦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王相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天悅
林郡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起就讀於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下稱系爭研究所)博士班,嗣撰寫「臺灣六都行政管理績效衡量之研究-D.B.A方法之實證」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並於108年11月11日以系爭論文進行口試,而取得系爭研究所博士學位。詎系爭研究所於原告入學之年份並無博士生所繳交之博士論文應經圖靈原創性比對系統(下稱系爭比對系統)比對,且比對後整體數值須低於13%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論文復已就所引用資料為引註,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共同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下稱系爭地點),召開「綠營文章一大抄?論文抄人再+1」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不實言論(下分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除指涉系爭論文不符長榮大學之規定外,更陳述身為作者之原告為抄襲者、竊盜智慧財產權之詐騙集團,而與事實並非相符,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本應先行向長榮大學查證系爭論文適用之標準,甚或詳加確認系爭論文是否確有引用資料未為註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為合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等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再者,系爭論文既無抄襲之情事,被告所為「抄襲」、「不法學位」、「智慧竊盜」、「詐欺集團」等言論,均係流於偏激、不堪之情緒用詞,而逾必要範圍,亦非合理評論之範疇。綜上,被告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我國第7屆至第11屆之立法委員,其誠信、操守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原告之名譽權本應為最大程度之退讓。再者,長榮大學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當下,並未公開應適用系爭比對系統之博士生入學年度,系爭論文又與維基百科所載內容多處相同,復經被告以系爭比對系統比對系爭論文後,得到系爭論文與其他文獻存在共計25%相似處之比對結果(下稱系爭結果),被告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為系爭言論,自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地點,分別為如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譯文所示之言論。
㈡原告於108年間提交之系爭論文全文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4至403頁所載。
㈢長榮大學就系爭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審定結果為
:⒈系爭論文未達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學位之程度。⒉部分文獻引述雖有註明資料來源,惟引述格式確有瑕疵等語,原告嗣於113年間依上揭審定結果修正系爭論文,並將該修正論文(下稱系爭修正論文)提交長榮大學審定,系爭修正論文經長榮大學審定通過後,國家圖書館於113年9月11日依長榮大學之申請,將系爭論文紙本、電子版本均更換為系爭修正論文。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我國第10屆立法委員,且為訴外人民
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在臺南市第3選舉區所推派之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被告呂謦煒所為系爭言論一,可知呂謦煒係敘述系爭論
文文字與維基百科內容一致,且該論文並未就該一致之處標明出處,並非僅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言論一屬事實陳述。另參酌呂謦煒所為系爭言論二,呂謦煒係先說明系爭研究所之研究生論文通過條件,再陳述系爭論文經系爭比對系統比對後所得之系爭結果,並以此論述原告所為已構成抄襲,可知呂謦煒係於描述其查證結果後,再對其所述之內容為評價,足認其敘述前揭查證經過部分為事實陳述,另就其為該查證言論後,詢問原告是否為抄襲部分,則屬基於前揭查證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⒉復細繹被告林國春所為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係基於系
爭論文存在呂謦煒前揭所述之基礎事實,再表達原告取得學位之方式不法,且為「智慧竊盜」、「詐欺集團的智慧財產權的竊盜」、「抄襲」等言論,並基此為長榮大學應下架系爭論文之評論,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而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且此部分言論著重之點在於原告以系爭論文取得學位是否屬「智慧竊盜」、「詐欺集團的智慧財產權的竊盜」,長榮大學應下架系爭論文,所述雖有夾敘、夾議,然從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整體合併觀察判斷,可認林國春係對於系爭論文存在引註瑕疵及不符系爭規定等情形為評論,可認系爭言論三、四實均屬意見表達。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倘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應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始得謂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系爭言論一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由:
⒈經查,參諸系爭言論所涉系爭論文段落即該論文第24至27頁
(見他字卷第240至243頁),可見該段落並未使用任何上下引號,亦未標有註腳,而僅在我國行政區劃圖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及「圖2-4中國民國(按:應為中華民國之誤)行政區劃圖」等語下方載有:「資料來源:Wikipedia https:
//zh.wikipedia.org/wiki/中華民國行政區劃(2014/12/25)」等文字。另將系爭論文與卷附維基百科中華民國行政區劃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下稱系爭維基網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論文所涉「臺灣行政區劃歷史沿革」中「臺灣光復後」段落及「行政區化的組織架構與管理」之部分段落,與系爭維基網頁所載內容之用詞、排序相近,該論文中甚有部分段落之文字與系爭維基網頁所示文字全然一致。
⒉原告雖以系爭言論一指涉其所撰寫之論文並未標明出處,此
與事實顯然不符,故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斟諸系爭記者會錄影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呂謦煒為系爭言論一後另表示:「陳亭妃的博士論文上面,居然直接把維基百科的網址寫上去了……而且她並不是,使用APA博士論文的引註格式……她就直接括號把維基百科的論文呃,維基百科的條目的網址放在裡面,可以可以看看到,她抄了這個,紅色部分,是中華民國中央行政機關這個條目,綠色的部分,她抄的是地方政府的這一個……她直接把維基百科的網址,括弧在正文裡面,這是什麼意思,請問陳亭妃,妳是博士,博士,那妳應該知道妳的引註要怎麼做……妳要去引述維基百科,好了那妳的維基百科的引述的做法,應該怎麼做,難道就是像妳這樣,括號括在正文裡面嗎,這就是很明顯,100%妳在論文的正文裡面,就公然顯示出妳就是在抄維基百科嘛……」等語,綜觀上開言論前後文,呂謦煒實係在敘明系爭論文第24至26頁所載文字,與系爭維基網頁相近、一致之段落,均未為任何引註,直至該論文第27頁所示系爭圖片下方始記載上開段落所引用之網頁網址,且其引註方式顯與一般博士論文引註方式有別。綜上以觀,足認呂謦煒所述內容,核與原告在系爭論文中引用系爭維基網頁之方式一致,自與事實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就呂謦煒之言論為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⒊從而,呂謦煒所為系爭言論一,其言論前後文既與事實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一侵害其名譽權,繼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非有據。㈣原告以系爭言論二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研究所於原告入學年度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則系爭言論指摘系爭論文不符長榮大學所擬定之系爭規定,顯與事實有悖,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呂謦煒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完成Turnitin原創
性比對系統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下稱原告申請書),其上確有載明:「109.10.27 109學年度第2次班務會議會議通過,學生學位論文初稿、論文完成稿經Turnitin原創性比對系統篩選條件與設定為勾選排除引用資料、勾選排除參考書目、勾選排除比下列數值還小的來源1%後,博班比對整體數值為13%以下及單一項目數值不超過5%方可申請學位口試、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可知系爭規定係於109年度始通過,於108年度畢業之原告並無是項規定之適用,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二與事實不符,確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呂謦煒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二前業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證明。⑵考以被告所提出其在系爭記者會前取得之系爭研究所博士班
研究生完成Turnitin原創性比對系統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下稱被告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研究所通過系爭規定之日期,但載明:研究生滿足整體數值不超過13%、比對後單一項目數值不超過5%等審核項目後,經指導教授確認簽章,同意該生申請學位論文口試等語,可認被告辯稱其因被告申請書而認系爭論文亦有適用系爭規定等語,尚非無憑。本院復將原告申請書、被告申請書作為附件函詢長榮大學前揭申請書刊登於系爭研究所網站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303頁),依長榮大學函覆之附表,可見被告申請書為109年11月10日上傳,原告申請書則係於112年12月5日上傳等情,有長榮大學114年8月29日長大碩博字第1140012537號函附表格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足認被告申請書確曾刊登在系爭研究所網站,且原告申請書於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前尚未上傳至系爭研究所網站。綜上以觀,呂謦煒既於為系爭言論二前已至系爭研究所之網站查證,嗣在該網站查得被告申請書,且該申請書均未載有系爭規定通過年份,則呂謦煒依其查證結果,自有相當理由認系爭論文應適用系爭規定一節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呂謦煒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查證,業已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主張其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向系爭研究所查詢系爭言論有無系爭規定
適用等語。然原告於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時為我國第10屆立法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認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斯時復為民進黨在臺南市第3選舉區所推派之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見同上不爭執事項),則其博士論文是否不符長榮大學之要求、博士學位應否撤銷,與其身為民意代表候選人之誠信攸關,核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之事項,且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聯,則系爭言論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從嚴認定原告名譽保障範圍,並適度減輕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標準。是以,呂謦煒既已至系爭研究所之網站,並自該網站下載被告申請書,嗣基於信任該官方網站所提供之資訊,而認系爭論文應適用系爭規定,應足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依呂謦煒查證之結果,被告申請書所示內容均無從得知系爭研究所迄至109年始通過系爭規定,則呂謦煒因被告申請書所示系爭規定內容明確,因而未再向系爭研究所確認系爭規定適用範圍,實無從據此認定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操作系爭比對系爭統時,應依系爭規定勾
選排除引用資料、排除參考書目、排除比下列數值還小的來源1%等3項設定條件,其等並未勾選排除參考書目、排除比下列數值還小的來源1%此2項設定條件,自與系爭規定不符,則其等未經合理查證,而以系爭言論二為不實指摘,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原告既主張系爭言論二與事實有悖,自應由其就系爭言論二
與事實不符乙節先行舉證,俟其證明前揭事實後,被告始須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為證明,本院遍觀呂謦煒所為之系爭言論二,可知該言論實係在說明系爭論文比對後之系爭結果已逾系爭規定所定之13%門檻。復徵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01頁),可知被告抗辯其操作系爭比對系統得出系爭結果等語,確非無憑,又系爭結果並未符合系爭規定之要求,足見上開內容核與系爭言論二所載內容相符。原告雖主張:呂謦煒應勾選設定條件竟故意或過失未為勾選等語,然呂謦煒如勾選原告所主張之設定條件,是否即會使系爭論文經系爭比對系統比對後之結果未逾系爭規定之要求,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言論二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呂謦煒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此不因呂謦煒之查證方式是否符合系爭規定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論文經審定後並無抄襲情事,可認被告指
稱原告抄襲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查:
⑴系爭言論二所涉「陳亭妃,請問妳這樣子算不算就是一個抄
襲?」等語,此為呂謦煒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為之意見表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意見表達既無涉事實真假與否,則原告憑此主張呂謦煒須就系爭言論二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論文第24至26頁與系爭維基網頁內容近乎一致,
且原告於前揭段落並未使用上下引號、註腳,而係在第27頁中間圖片下方載明資料來源為系爭維基網頁,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閱覽系爭論文之人若未前後翻閱論文比對前揭段落與系爭維基網頁之文字,實無從辨別自何段落起為原告自行撰寫之內容,又係自何段落起為原告所引用之系爭維基網頁資料,此與將他人之創作內容挪為己用差異非鉅。而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經長榮大學審定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該大學審定結果為:部分文獻引述雖有註明資料來源,惟引述格式確有瑕疵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亦彰顯原告前揭引用資料方式確有不當,而與學術倫理所要求之引註格式不符,益徵系爭論文確實存在學術倫理上之瑕疵。
⑶是以,原告斯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其撰寫之系爭論文是否存在挪用他人創作結晶之問題,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呂謦煒基於系爭論文存在無法辨別引用段落為何之客觀事實,而質問原告是否構成抄襲,該評論雖足以令人不快,惟衡諸此事涉及民主社會候選人之誠信,與公共利益攸關,自屬合理評論而應予包容,是呂謦煒所為系爭言論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呂謦煒所為系爭言論二與事實不符,
且呂謦煒業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復係基於其查證所得結果而為合理評論,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二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㈤原告以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林國春所為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係以系爭言
論一、系爭言論二事實為評論前提,而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則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二既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可認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林國春所為「不法學位」、「智慧竊盜」、「詐欺集團」、「智慧財產權的竊盜」亦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查:
⑴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屬意見表達性質,已如前述,則林
國春此部分言論既非在傳述事實,自無與真實相符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林國春未證明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為真,亦未證明其為該言論前曾為合理查證,故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已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在系爭論文中所採取之資料引用方式,如閱覽者
未查詢系爭論文所載引用網址,並前後翻閱系爭論文比對,將無從知悉原告所撰寫之段落係引用他人撰寫之內容,而近似於其將他人創作成果挪用,此經本院詳加說明如前,則林國春稱原告為「智慧竊盜」、「智慧財產權的竊盜」、「詐欺集團」,甚或稱其學位為「不法學位」,實係在評價原告上開行為屬竊取他人智慧成果,且其將存在上開瑕疵之系爭論文交予系爭研究所並取得學位之舉,實係在以詐欺之方式不法取得學位,縱其用語較為尖銳,然此究屬對於立法委員候選人撰寫論文之方式適當與否,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原告既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並受選民審視之政治人物,其自應對此合理評論加以容忍,尚非可認上開言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⒉是以,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均係林國春就原告撰寫系爭
論文並取得系爭研究所學位乙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上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以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侵害其名譽權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發表言論者 言論內容 ㈠ 呂謦煒 這是陳亭妃論文第25頁,我們去比對維基百科的內容,中華民國行政區劃這個條目的內容,可以發現文字是一模一樣的,文字是一模一樣的,而且他並沒有標明所謂的出處。 ㈡ 呂謦煒 我們特別去查了長榮大學,到底他的標準是什麼,我們去查它的那個研究生,完成圖靈原創性比對系統的申請書,我們看到它裡面的要求是,整體數值不能超過13%,13%那各位可以看到,我們前面已經顯示過,我們透過圖靈系統跑出來,結果其實是25%,完全超過了這個13%的標準,那陳亭妃,請問妳這樣子算不算就是一個抄襲? ㈢ 林國春 妳用這種方式去獲得不法的學位,等於是智慧竊盜,等於是詐欺集團的智慧財產權的竊盜。 ㈣ 林國春 我們今天敢勇敢地站出來,就是因為她的的確確是抄襲,而且長榮大學嘛,她的原創是超過百分之十三,就應該撤回這個論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