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0號原 告 張麗滿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陳美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設於上開房屋之戶籍遷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主文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7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2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應於各月10日以前繳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並約定,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給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遲付拖欠租金,至114年2月10日止已積欠113年12月至114年2月租金共81,000元(計算式:租金27,000元×3個月=81,000元),原告乃於114年2月26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第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到31日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81,000元,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至114年3月30日催告期滿止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登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2月17日就
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未繳納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向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1日內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81,000元,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至114年3月31日仍未給付租金,被告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店簡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3、37至61頁),且被告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而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3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該條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屬有據。次查,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期間為31天,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月繳租金期間相類,其長度自屬相當,是以,當系爭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於114年3月30日屆至時,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114年3月30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並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