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11號原 告 李瓊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芳等間請求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掌理本樓各項事務。㈡自民國111年6月7日至114年5月有關營繕工程資料含工程契約、支付款項發票、提供原始資料,佐證事實。㈢地面1樓4戶自75年至114年侵權達39年,應於追償。㈣管理費每2個月1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每年6次21,000元(每戶),4戶84,000元,39年達3,276,000元。㈤住戶管理費收支40戶改44戶,公共電費分攤,向台電營業處申請由40戶改44戶以符實際。」原告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記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本院依原告所載聲明、事實及理由,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表明欲追加高國雄為被告,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114年11月25日之書狀繕本各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