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韋
陳慶陣顏裕焜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家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慶陣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顏裕焜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判命上訴人陳家韋、陳慶陣、顏裕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8,200元【計算式:253,200元+80,000元+65,000元=398,200元】、145,000元【計算式:80,000元+65,000元=145,000元】、145,000元【計算式:80,000元+65,000元=14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依序為398,200元、145,000元、145,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3,225元、3,225元,而未據其等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