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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5號原 告 周達源

宋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被 告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被 告 王天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向原告周達源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五股。

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向原告宋雲龍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二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達源、宋雲龍均為被告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商務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143,035股、214,552股。

被告王天明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天賜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持有訴外人秒開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秒

開雲公司)42.1%股份,被告王天明持有秒開雲公司24.9%股份,兩者持有股份已大於2/3,移動商務公司與秒開雲公司之董監事均相同,是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對秒開雲公司具有控制權。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收購秒開雲公司案」,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收購秒開雲公司,承受秒開雲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於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於114年4月8日致函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收購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持有之股份,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與原告於114年4月23日進行股權買回第一次協調會,原告再提出買回價格每股8元,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未同意,雙方約定如114年5月21日前仍未有共識,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將依法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然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迄未收購原告之股份,未支付價款,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視為同意依原告請求收買之價格8元計算,以1,144,280元(計算式:8×143,035=1,144,280)向原告周達源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143,035股,以1,716,416元(計算式:8×214,552=1,716,416)向原告宋雲龍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214,552股。

㈢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被告王天明明知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應依

企業併購法收購原告之股份,且依協調會記錄如114年5月21日前未有共識,公司將於30日內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然被告移動商務公司、王天明卻於協調會後5日之114年4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減少資本案」,表明因訴外人即股東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就收購秒開雲公司案異議,要求買回股份,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擬減資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按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6,782,320元,亦即僅就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金退股,而非按全體股東比例進行退股,已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保護異議之少數股東權利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以上述違法減資決議侵害原告請求買回股份之法律上權利,使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相較原告所提買回價格更優惠之每股10元取回出資,更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並已經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王天賜明知上情,復經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致函請求履行監察人職務,然被告王天賜未督促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收購,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董事會停止違法減資行為,已違反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所定監察人保護全體股東權利之規定,致被告移動商務公司繼續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股東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㈣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公司應委任得辦理股務之機構使股東辦

理交存股票,此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股東將股票移轉,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成立無關。且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從未依法告知原告應將股票交予任一股務代理機構,原告無從交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雙方股權買回第一次協調會亦未對原告未交付股票予股務機構表示異議,況原告亦無將股份出售,未妨害交存股票之立法目的。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周達源、宋雲龍1,144,280元、1,716,416元及其利息。備位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按原告請求收買價格8元計算,以1,144,280元向原告周達源收購其所有移動商務公司股份143,035股,以1,716,416元向原告宋雲龍收購移動商務公司股份214,552股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達源1,14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雲龍1,7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應以1,144,280元向原告周達源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143,035股;⑵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應以1,716,432元向原告宋雲龍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214,554股;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所定收購,主要指營業或財產的概括性移轉,或達到公司法第185條所稱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的重大交易。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114年3月21日作成收買秒開雲公司股份決議後,並未真正購買秒開雲公司之股份,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係向秒開雲公司投資320萬元,取得秒開雲公司42.1%之股份,此非營業或財產之概括性移轉,亦未達到公司法第185條所稱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交易,亦非以併購目的或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且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持股未過半,也未因此取得秒開雲公司之控制權,不構成企業併購法第27條所定收購,原告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退步言之,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未委任股務機構,無礙原告負有先交存股票憑證之義務,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原告交存股票憑證後,始能給付股款予原告,然原告未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法定期限交存股票憑證,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因而無法註銷原告之股份而交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移動商務公司、王天明、王天賜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提出收買價格與會計師估算之股價每股6.02元差距過大,應以會計師估算為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周達源、宋雲龍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143,035股、214,552股。

㈡被告王天明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天賜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監察人。

㈢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持有秒開雲公司42.1%股份,被告王天明持有秒開雲公司24.9%股份。

㈣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11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收購秒

開雲公司案」,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於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

㈤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

減少資本案」,決議減少資本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按其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移動商務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6,782,32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移動商務公司、王天明、王天賜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損害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損害1,144,280元、1,716,416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如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按原告請求收買價格8元計算,分別以1,144,280元、1,716,416元向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收購渠等所有之移動商務公司股份,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以每股10元收購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持有之股份,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卻於114年4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減資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按該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6,782,320元,侵害原告請求買回股份之法律上權利,使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相較原告所提買回價格更優惠之每股10元取回出資,更有違股東平等原則等情,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不否認114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減少其所持股份,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6,782,320元一節,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於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收購時,股東會前或會中

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收買之價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項前段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固未於114年3月21日移動商務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以全體未達成收買價格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情事,惟減資後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6,782,320元,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對於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請求以每股8元收購其所持有股份,金額分別為1,144,280元、1,716,416元,並無損害其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資力之情事,原告未證明其有何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移動商務公司114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5,100萬元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王天明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被告移動商務公司監察人王天賜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以上述違法減資決議侵害原告請求買回股份之法律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命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以每股8元收買原告周達源所有之移動商務公司股票143,035股、原告宋雲龍所有之移動商務公司股票214,552股,經原告舉出移動商務公司11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於114年4月8日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股權買回第一次協調會記錄(見卷第35-49頁)為證,堪認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於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東臨時會收購秒開雲公司決議時為異議,並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以每股10元收買渠等持有之移動商務公司股份等情。被告移動商務公司雖答辯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事後並未收購秒開雲公司云云,惟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案由1為收購秒開雲股份有限公司案,有該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所為縱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不同,然被告移動商務公司11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既已決議收購秒開雲公司,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事後所為不妨礙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依法請求公司收買股票之權利。又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第1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事後向秒開雲公司投資320萬元,取得秒開雲公司42.1%之股份,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取消收購行為,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

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3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3項請求收買價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者,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名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即可,且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之第12條第2項嗣於111年6月15日修正時移列於第3項,該項立法理由稱:「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足見企業併購法前開規定並未要求股東須交存股票其書面請求始生效力。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之程序,既規定公司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自承其未委任辦理股務業務機構,致原告未能列明交存股票之憑證,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抗辯原告有先交存股票憑證之義務,被告始能給付股款云云,為無可採。

㈤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抗辯原告提出收買價格與會計師估算之股

價每股6.02元差距過大,應以會計師估算為準云云,惟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未與原告周達源、宋雲龍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復未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亦未以原告2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視為公司同意股東請求收賣之價格。原告於114年4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以每股10元收買股票(見卷第37-47頁),於本訴僅請求以每股8元收買股票,自非不可,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抗辯應以每股6.02元收買,核無理由。

㈥原告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備位聲明,主張原告

宋雲龍持有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為214,552股,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應以1,716,416元向原告宋雲龍收購其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214,552股(見卷第148頁),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變更其聲明(見卷第179-180頁),是原告請求應以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為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周達源、宋雲龍1,144,280元、1,7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動商務公司應向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收購渠等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其請求於被告移動商務公司分別以1,144,280元、1,716,416元向原告周達源、宋雲龍收購渠等所有之被告移動商務公司股份143,035股、214,552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