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被 告 蕭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及自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約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又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3兩造再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兩造復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餘額部分因未特別計算故不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五一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當庭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