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呂明憲被 告 黃正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9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37元,及其中10萬4,779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34頁),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起至117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4.8%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3日,尚積欠48萬1,93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4.8%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114年8月22日結算時止,被告尚積欠持卡消費之金額10萬5,537元(其中本金10萬4,779元、期前利息7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37元,及其中10萬4,779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撥款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