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被 告 吳沛憶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遭週刊爆料其欲在立法院個人研究室裡,裝設盥洗設備並自行使用,原告雖立即發布四點聲明否認,並於當日帶媒體參觀其平時洗頭地點即立法院美容院澄清,詎被告為立法委員,自應為合理查證後發表言論,仍在未合理查證下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吳沛憶」張貼貼文稱「國民黨不只陳玉珍洗頭要佔公款」等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使不特定人誤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言論,但原告亦有自稱有找過相關單位研究看過做管線,有過夜需求故需盥洗設備,是其欲設置盥洗設備已為媒體所報導揭露,且原告亦未否認曾要求立法院協助及將設置盥洗設備計畫透露予他人,況國會議員就立法院經費預算使用亦應受公眾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乃善意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1屆現任立法委員,並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吳沛憶」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13年7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應屬事實陳述:
⒈依據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上下文內容為:「國民黨不只陳玉
珍洗頭要佔公款,國民黨團到現在還不賠錢給立法院。 集體破壞公物還賴帳,這不叫嚴重什麼叫嚴重。這些公款都是人民納稅錢,國民黨到底賠錢了沒有,請韓國瑜院長趕快去查!」等文字,可見被告雖提及原告洗頭要佔公款,然依上下文內容,乃在強調國民黨團破壞公物尚未賠償事宜,是被告乃以「原告洗頭佔公款」為基礎,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自非單純意見表達,應包含陳述事實之內容。
⒉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張貼之上開貼文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即系爭言論,如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
⒈觀諸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立委研究室
裝潢亂象 陳玉珍硬要加蓋私人盥洗室兼按摩」、標題「【陳玉珍spa館1】明知立院青島二館是古蹟 陳玉珍想出『加工絕招』偷渡」、標題「【陳玉珍spa館2】私人享受竟扯『為大愛』 陳玉珍向藍委討拍一句話好狂」網路新聞內容、中時新聞網113年7月9日標題「遭爆想做立院『玉珍SPA館』陳玉珍怒駁:有戰力被攻擊正常」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14頁),可見上開媒體報導內容係稱原告有尋求立法院總務處協助在研究室設置盥洗設備,並經立法院總務處數次派員實地會勘評估後認並不可行,原告亦受訪表示想裝修成可以過夜,所以需要盥洗設備等內容,互核原告所提之鏡週刊113年7月9日「【陳玉珍spa館】『不可能搞洗頭設施』 陳玉珍4點聲明曝光了」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亦於媒體受訪時表示其所在青島二館是市定古蹟,所以也有請相關單位來研究,足認原告確有因欲設置盥洗設備,而與立法院總務處討論、實地會勘等事實。
⒉又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其所使用之研究室青島二館為古
蹟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裝修維護研究室亦與立法院費用相關,乃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對於立法委員等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所發表之言論,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被告參以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據以認定原告有在其研究室內設置盥洗設備之意圖為基礎事實,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全然無據,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堪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具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自可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再行向原告確認,不可僅依媒體報導內容
免除自己查證義務,況原告早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發表澄清聲明,被告仍發佈系爭言論而屬未合理查證等語。但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
不可能搞洗頭設施』 陳玉珍4點聲明曝光了」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受訪表示其幾乎天天都在立法院美容院洗頭,並表示有請相關單位來研究,而是在合法範圍內做研究室裝修,亦稱有受訪表示有過夜需求所以需要盥洗設備等語,是依據原告受訪澄清之內容,係著重於「現在」並無在研究室內設置盥洗設備,但未否認其有設置盥洗設備需求、尋求立法院總務處討論設置盥洗設備可行性等節。
⑵再者,依據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立委
研究室裝潢亂象 陳玉珍硬要加蓋私人盥洗室兼按摩」、標題「【陳玉珍spa館1】明知立院青島二館是古蹟 陳玉珍想出『加工絕招』偷渡」、標題「【陳玉珍spa館2】私人享受竟扯『為大愛』 陳玉珍向藍委討拍一句話好狂」、中時新聞網113年7月9日標題「遭爆想做立院『玉珍SPA館』陳玉珍怒駁:
有戰力被攻擊正常」等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14頁),上開新聞內容均有詳為記載原告對於報導內容之回應,固然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其所發表之言論散布力與影響力非小,但考量其所發表系爭言論與公眾人物相關、涉及公共議題,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所據以參考之上開新聞內容均有記載原告之回應內容,況原告受訪亦未否認有請立法院總務處評估設置盥洗設備可行性,更稱有過夜需求需要盥洗設備等事實,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縱未再向原告為求證,仍可自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取得原告之回應,自難逕認被告未為合理查證。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僅以媒體報導免除自身查證義務等語。
但觀諸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實與事實上並無顯著出入,原告亦未否認有設置盥洗設備之意圖,被告基於多方含有原告回應內容且無明顯出入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根據,始發表系爭言論,可認已為合理查證,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公共事務相關,且於系爭言論發
表前經合理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提出參考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認定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