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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0號原 告 許文宗訴訟代理人 許秀齡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新臺幣240,448元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1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債務,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患有心臟病,生活靠親友接濟,且兩造間之債務發生於民國94年,迄今已20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未曾收到債權憑證所附執行名義。再者,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未被通知須加計高利率複利計算利息,債權人主張之利息太高,顯失公平。又本件原告遭扣押保單係為分攤醫療意外及生活風險之基本生活所需,不應扣押及執行,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於95年、101年及114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87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遭扣押之保單係為分攤醫療意外及生活風險之基本生活所需,不應扣押及執行等語,即令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均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利息是否過高,顯失公平,此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1年間復持系爭判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於101年8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4年3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無結果,被告乃於114年5月21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因被告陸續於95年、101年及114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發給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則至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惟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板橋地院於101年8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則被告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240,448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於109年3月3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債權憑證中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其中超過「本金240,448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復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為「本金240,448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就利息超過「本金240,448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超過240,448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