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邱韻玲(原名:邱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7、2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9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4%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8年5月26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即未再清償,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約定,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截至99年9月23日止關於信用卡部分尚欠106,683元(其中消費款87,733元、循環利息11,663元、依約得計收其他費用7,2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關於信用貸款部分尚欠178,416元(其中本金169,675元、違約金7,691元、協商期間利息1,0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326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暨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5至107頁、第25至9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87,733元 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69,675元 無 無 自9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0%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