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0號原 告 林文聖兼訴訟代理人 陳如玲被 告 紀博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聖新臺幣22萬55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玲新臺幣26萬7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聖、陳如玲新臺幣112萬93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聖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577元為原告林文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如玲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444元為原告陳如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文聖、陳如玲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9321元為原告林文聖、陳如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林文聖、陳如玲(下逕稱原告)友人,詎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致原告林文聖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5577元(附表編號1)、原告陳如玲受有損害41萬1488元(附表編號1)、原告共同受有損害之部分則為112萬9321元(附表編號2至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玲41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依據刑案判決部分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若超過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金額部分,則請求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
三、原告以被告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有追加起訴及併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刑案)。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案列: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與本院刑案合稱系爭刑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聖22萬5577元、給付原告陳如玲41萬1488元、給付原告112萬9321元,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如前述。而被告僅爭執原告2人請求部分金額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文聖因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受有損害22萬5577元、原告因被告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共計受有損害112萬9321元等情,核與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詐騙金額」欄(即關於原告所受詐騙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63頁)所記載之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可採。
(三)原告陳如玲主張其因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受有損害41萬1488元,惟原告陳如玲並不爭執其遭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為26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頁),並與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相符。雖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亦有關於被告未經原告陳如玲同意,在「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原告陳如玲信用卡資料、偽造「陳如玲」之署押向台北六福萬宜酒店行使、詐得14萬4044元之計載。然依據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五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原告於附表編號1遭被告盜刷共計49萬3021元(計算式為:原告林文聖遭盜刷22萬5577元+原告陳如玲遭盜刷26萬7444元=49萬3021元),其中7筆被告於台北六福萬怡酒店所盜刷原告陳如玲信用卡共計14萬4044元,被告係另外在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原告陳如玲信用卡資料、偽造「陳如玲」之署押,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犯行被告所盜刷之金額,已涵蓋在原告陳如玲總共遭盜刷之金額26萬7444元內。而原告陳如玲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盜刷行為「額外」受有14萬4044元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陳如玲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7444元,逾此部分之情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114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聖22萬5577元、給付原告陳如玲41萬1488元、給付原告112萬9321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聖22萬5577元、給付原告陳如玲26萬7444元、給付原告112萬9321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因原告另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外之請求(即原告陳如玲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44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請求原告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詐騙事實 詐騙對象 損失金額 小計 本院認定金額 1 被告於113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2人詐稱代訂日本酒店需繳納保證金,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 ⑴由原告林文聖於113年3月7日至3月18日間,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156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尾數4998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2萬5577元。 ⑵由原告陳如玲,於113年3月20日至7月17日間,提供名下上海銀行尾數1627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尾數5859號信用卡、臺新銀行尾數3600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26萬7444元。 ⑶被告未經原告陳如玲同意,在「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原告陳如玲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陳如玲」之署押,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臺北六福萬怡酒店。致臺北六福萬怡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陳如玲同意被告入住臺北六福萬怡酒店,並願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或上海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支付入住費用14萬4044元。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原告林文聖: 22萬5577元。 原告陳如玲: 41萬1488元。 (⑵⑶金額相加) 原告林文聖: 22萬5577元。 原告陳如玲: 41萬1488元。 原告林文聖: 22萬5577元。 原告陳如玲: 26萬7444元。 2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2人詐稱可代訂日本酒店,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000巷0號1樓日吉壽司店,交付3萬2216元與被告。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3萬2216元 112萬9321元 112萬9321元 3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日吉壽司店內,向原告2人詐稱急需支付貨運款項,可支付3%借款利息,已自國外匯款至原告陳如玲富邦銀行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匯豐帳戶匯款28萬500元、30萬元、1萬1400元之交易截圖予原告2人。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至1月26日間,陸續交付58萬500元現金與被告收受。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58萬500元。 4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2人詐稱需先匯款至其名下星展銀行帳戶解鎖,方可返還法院扣押之具保金150萬元及上開貨款58萬500元,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共計匯款32萬727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32萬7277元 5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向原告2人詐稱需支付場地、設備費用與廠商,家人已從美國帶現金來臺,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13萬3000元與被告。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13萬3000元 6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在日吉壽司店,向原告2人詐稱法院、地檢署因案件扣押其具保金150萬元,案件文件均為英文,需有地檢署認證之單位進行翻譯,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6328元與被告。 原告林文聖 原告陳如玲 5萬6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