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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3號原 告 郭何麗琴被 告 GOH GAR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誘使原告點擊後將其加入名稱「財運亨通」之群組,並指示原告下載APP名稱「保佳投資」及註冊開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予思」之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相約於同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存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偵字第6619卷第19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0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7頁),且經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第130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渠等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4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04號卷第1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