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4號原 告 宜窩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告 馮羿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臺北市○○區○○街0號開設「宜窩餐酒館」(下稱宜窩酒館),並委任訴外人張豪擔任店長負責經營事務,至113年11月間原告有意停止經營,曾向張豪詢問是否有意頂讓宜窩酒館,然雙方未達成合意。嗣於114年1月間被告表示有意承接,原告懷疑被告為張豪安排之人頭,且原告因不希望頂讓宜窩酒館後於相同店址聘用相同員工以此攀附原告原有之經營成果,於草擬合約書時擬定不得使用任何與宜窩酒館相同、類似之店名及人員,經被告表示:不會讓張豪來,但怕以後應徵到以前曾在宜窩酒館工作過的員工,就會不小心違反此條文等語,經雙方協商後,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
頂讓日後2週內,門店內外所有有關宜窩、EQUAL與EQUAL by
TKLAB之中英文名稱,須完成全數移除,不得使用相同、類似或其他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名稱或商標,或任何與宜窩相關的店名,且不得聘用張豪(Adam)或與其合作,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無視上開承諾,於宜窩酒館經營枝枒餐酒館,並聘用張豪,又於臉書上自陳伊由宜窩頂讓下來,並有錄用宜窩酒館之員工等語。被告顯就締約上之重要事項惡意虛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見原告於臉書上張貼以50萬元包含店內設備及裝潢頂讓宜窩酒館訊息,乃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14年2月1日正式經營宜窩酒館後,除沿用部分既有設備、裝潢外,並重新調整菜單及酒品內容,於同年2月8日成立滿滿荷包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滿滿公司)著手經營,當時有錄用曾於宜窩工作之一名女性員工,惟並未聘用張豪。後續被告因無力繼續經營,於114年4月15日將滿滿公司頂讓與訴外人張定,然被告自11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將公司頂讓與第三人期間,未曾聘用張豪或與其合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0條已構成就業歧視與不公平競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有聘用張豪行為,惟原告已將宜窩酒館頂讓被告,原告公司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停業,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聘任張豪受有何實際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間開設宜窩酒館,並委任訴外人張豪擔任店長負責經營事務。
㈡兩造於114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頂讓日
後兩周內,門店內外所有有關宜窩、EQUAL 與EQUAL by TKLAB之中英文名稱,須完成全數移除,不得使用相同、類似或其他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名稱或商標,或任何與宜窩相關的店名,且不得聘用張豪(Adam)或與其合作,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 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114年2月8日成立滿滿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不得聘用張豪
(Adam)或與其合作」之約定,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於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出資額100萬元於114年2月18日設立滿滿公司經營宜窩酒館,並於同年4月15日將出資額轉讓訴外人張定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又被告抗辯成立滿滿公司前因有資金之需求,故向張定借款100萬元等情,亦有借據及銀行往來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於114 年4 月15日將滿滿公司頂讓與訴外人張定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固提出張豪於宜窩酒館工作之相片2幀,並據以主張被告聘用張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相片之拍攝時間為114年5月11日,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故該時被告已將滿滿公司轉讓張定。從而,被告抗辯其經營宜窩酒館期間並未雇用張豪等情,堪信為真實。㈢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是否締約,於議約過程中就所
有必要之點所為之磋商,乃本於各自考量、評估及綜合判斷經濟目的、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達成最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契約內容履行。經查,原告以50萬元頂讓宜窩酒館等情,有頂讓廣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依頂讓廣告之內容,乃詳細記載宜窩酒館位置、周邊現況、租賃契約內容、面積及其他現況。而原告頂讓宜窩酒館所為之出價之要約,與系爭契約頂讓之金額相同,可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宜窩酒館市場行情之客觀價值僅為頂讓廣告之內容,並不包含宜窩酒館中人力資源之客觀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頂讓宜窩酒館後,在相同店址聘用相同員工,藉此攀附原告原有之經營成果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磋商過程之內容與LINE對話記錄,均未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將滿滿公司出資額讓與張定,既無違法令之規範,即無權利濫用、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合理云云,即屬臆測而無可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站自承:伊是由宜窩頂讓下來,有錄用宜窩酒館之員工等節,固有臉書內容1份在卷(本院卷第61頁),然細譯上開臉書內容,乃記載「錄用到曾在宜窩工作的員工協助前期流程」等語,難認臉書記載之員工即為張豪而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之可言。況依原告頂讓廣告之記載,頂讓宜窩酒館之金額為5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內容,亦係被告以50萬元頂讓宜窩酒館,則原告並未有以低價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則無論被告於頂讓前是否認識張豪?張豪是否曾拒絕接受原告頂讓宜窩酒館,均與原告業經決定要約引誘之金額,嗣後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頂讓金額之合致無涉。原告主張張豪假意拒絕頂讓宜窩酒館,借用被告為人頭,以低價與原告締約,攀附原告原有之經營成果云云,俱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檻證明被告締約過程中有保證不認識且不會聘用張豪,並曾要求修訂系爭契約第10條等節,然系爭契約之履行,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倘原告認締約過程中有何必要之點,衡情應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容,是證人謝明檻證明事項僅為締約過程,即與本件爭點乃系爭契約履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調取滿滿公司之登記案卷,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