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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6號原 告 張世超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莊陳碧雲

莊東昇

莊正中莊明志

莊東貴莊月香

莊方美麗

莊瑞三莊瑞玲陳莊月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琪被 告 林莊月嬌

莊謹憶

莊謹熒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儷穎被 告 莊世欽

莊謝勝子莊宜青

莊大青莊大輝莊佳青

莊季青

莊邱秀珠莊正良莊正信莊素貞莊瑞娟莊貽婷黃淑惠

黃淑玲黃麗芳

黃啓青

蘇鈺英

江莊文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世欽、莊謝勝子、莊宜青、莊大青、莊大輝、莊佳青、莊季青、莊邱秀珠、莊正良、莊正信、莊素貞、莊瑞娟、莊貽婷、黃淑惠、黃淑玲、黃麗芳、黃啓青、蘇鈺英、江莊文、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茲因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433.10平方公尺、16.32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分別高達32人、33人,且上揭土地上僅存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依存度不高,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於狹小、恐成為畸零地,致有損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外,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如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因在不動產市場公開競價拍賣,衡情其交易價格可回歸市場機制,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全體共有人再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較無利益輕重失衡之虞,更有利於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再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莊陳碧雲、莊東昇、莊正中、莊明志、莊東貴、莊月香、莊方美麗、莊瑞三、莊瑞玲、陳莊月娥、林莊月嬌、莊謹憶、莊謹熒(下稱被告莊陳碧雲等13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共有人擬請求以變價分

配方式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可為之,倘能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時,則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被告莊陳碧雲願依如本院卷㈠第187頁之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及其餘被告,且被告莊陳碧雲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上揭土地,若將上揭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莊陳碧雲等13人共有,當可避免拆除建物之損失,並維持該等土地之最佳利用;又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該等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均屬不多,渠等實際上所能分配土地面積甚小,恐難以妥適利用,故由被告莊陳碧雲等13人以金錢補償之,堪認適當、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世欽、莊謝勝子、莊宜青、莊大青、莊大輝、莊佳青、莊季青、莊邱秀珠、莊正良、莊正信、莊素貞、莊瑞娟、莊貽婷、黃淑惠、黃淑玲、黃麗芳、黃啓青、蘇鈺英、江莊文、暐傑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9頁)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891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891地號土地、891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見北司補卷第25至29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全案事證,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433.10平方公尺、16.3

2平方公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35至65頁),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上存有各共有人所有合法使用建物,堪知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對於上揭土地之使用依賴程度非高;而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高達32人、33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且各共有人就系爭

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範圍比例不一,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891地號土地或系爭891之1地號土地,要非俱屬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上揭土地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又被告莊陳碧雲等13人固陳稱應將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渠等13人,等13人願意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查,被告莊正中並非系爭89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就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範圍比例不一,要非兩造俱屬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無證據顯示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相同,且鑑價所得之結果,顯然未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上揭土地透過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則將上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莊陳碧雲等13人,而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亦不可行。

⒉是以,本院審酌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人

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上揭土地之利用計畫、對上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佐以上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上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上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節,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就系爭891、89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土地: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 編號 共有人 8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莊陳碧雲 1/8 1/8 2 莊東昇 1/8 1/8 3 莊世欽 1/24 1/24 4 莊謝勝子 5/576 5/576 5 莊宜青 5/576 5/576 6 莊大青 5/576 5/576 7 莊大輝 5/576 5/576 8 莊佳青 5/576 5/576 9 莊季青 5/576 5/576 10 黃淑惠 1/384 1/384 11 黃淑玲 1/384 1/384 12 黃麗芳 1/384 1/384 13 黃啓青 1/384 1/384 14 莊正中 7/144 0 15 陳莊月娥 1/12 1/12 16 莊明志 1/12 1/12 17 張世超 169/1800 163/1800 18 莊東貴 1/60 1/60 19 莊林月嬌 1/60 1/60 20 莊月香 1/60 1/60 21 莊方美麗 1/60 1/60 22 莊邱秀珠 1/32 1/32 23 莊正良 1/32 1/32 24 莊正信 1/32 1/32 25 莊素貞 1/32 1/32 26 莊瑞三 1/300 1/300 27 莊瑞玲 1/300 1/300 28 莊瑞娟 0 1/300 29 莊貽婷 1/600 1/600 30 蘇鈺英 1/600 1/600 31 莊謹憶 1/16 1/16 32 莊謹熒 1/16 1/16 33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0 1/100 34 江莊文 0 7/144附表二:

土地: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 編號 共有人 891地號土地變賣價金 分配比例 891-1地號土地變賣價金 分配比例 1 莊陳碧雲 1/8 1/8 2 莊東昇 1/8 1/8 3 莊世欽 1/24 1/24 4 莊謝勝子 5/576 5/576 5 莊宜青 5/576 5/576 6 莊大青 5/576 5/576 7 莊大輝 5/576 5/576 8 莊佳青 5/576 5/576 9 莊季青 5/576 5/576 10 黃淑惠 1/384 1/384 11 黃淑玲 1/384 1/384 12 黃麗芳 1/384 1/384 13 黃啓青 1/384 1/384 14 莊正中 7/144 0 15 陳莊月娥 1/12 1/12 16 莊明志 1/12 1/12 17 張世超 169/1800 163/1800 18 莊東貴 1/60 1/60 19 莊林月嬌 1/60 1/60 20 莊月香 1/60 1/60 21 莊方美麗 1/60 1/60 22 莊邱秀珠 1/32 1/32 23 莊正良 1/32 1/32 24 莊正信 1/32 1/32 25 莊素貞 1/32 1/32 26 莊瑞三 1/300 1/300 27 莊瑞玲 1/300 1/300 28 莊瑞娟 0 1/300 29 莊貽婷 1/600 1/600 30 蘇鈺英 1/600 1/600 31 莊謹憶 1/16 1/16 32 莊謹熒 1/16 1/16 33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0 1/100 34 江莊文 0 7/14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