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吳宜蓁被 告 范綵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結婚,育有1女。甲○○與被告為同一客運公司之同事,甲○○於113年9月20日執意搬離住所與被告同住,並積極向伊提出離婚,伊於113年11月下旬經甲○○同事告知,方知悉甲○○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另經被告原配偶即訴外人徐鴻鑫處得知被告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外出住宿、出遊,且有十指交扣、勾手、摟腰、依偎等親密行為,甚於伊父親喪禮期間仍一同出遊,且甲○○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返回住所整理行李後,係由被告駕車一同返回其二人租屋處同居,嗣搬遷至台中仍繼續同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除積極向其當時配偶提出離婚,亦慫恿甲○○與伊離婚,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嗣因而遭甲○○威逼離婚,且仍需獨自負擔照顧年幼子女之責任及生活開銷,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為客運公司之同事,1週僅共事1天,伊於113年9月間即自甲○○及其他同事處聽聞甲○○已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曾與甲○○一同前往大甲拜拜而途經西湖休息站,然於113年10月前,除因工作之必要聯絡外,從未私下聯絡或相約,亦不知甲○○於113年9月20日即搬離其與原告之住所。伊因與徐鴻鑫離婚後須負擔租屋處之龐大租金並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得知甲○○因離婚需承租房屋,經徵得房東同意始將租屋處其中一個房間出租予甲○○以補貼租金,嗣因甲○○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請託伊協助自其與原告住所載運個人物品,伊基於朋友情誼始予以協助,且此舉使伊更加確認甲○○已與原告離婚,伊並無可能對甲○○施壓要求其與原告離婚,原告所述係出於臆測之不實言論,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與甲○○於108年9月3日結婚,育有1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其2人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56-1頁);而原告所提照片、影片、光碟所示之人為被告與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觀之被告與甲○○確有十指交扣、勾手、摟腰、依偎等行為(本院卷第17至31頁),顯示其2人關係親密,非屬一般異性朋友之社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聽聞甲○○已離婚,不知道甲○○有婚姻關係,且係分租房間給甲○○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及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憑。然證人甲○○先證稱:「...我有跟同事、主管說我要離婚,但具體發生什麼事情我並沒有與同事、主管說...」,後證稱:「(問:你是與同事、主管說已經離婚還是要離婚?)說已經離婚」(本院卷第123頁),則證人甲○○於113年9月間對外係稱「要離婚」或「已經離婚」,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自承向同事、主管謊稱已經離婚(本院卷第124頁),亦有違常情,是其證述尚難採信,被告辯稱聽聞甲○○已離婚、不知道甲○○有婚姻關係云云,亦難採信。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