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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61號原 告 ZHANG XIAO MIN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張紹君之太太,原持美國護照

入境,聲請居留時,被告要求伊提出喪失中國戶籍證明,然中國不予發給,被告應按照外國人在臺灣居留事宜之法規為伊核發居留證等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

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3條係關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規定。

㈢依上可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居留證,乃人民與行政機

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就本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乙節,本院已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函復表示本件係人民與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爭議,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內政部業已受理原告之訴願案,尚未議決,建議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4年9月25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13060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審判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