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8號原 告 陳威廷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將原告承租之店面清空,並將原告所有物品、原告客戶留置店內機車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955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81萬6464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透過訴外人嚴素梅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右側店面(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汽車美容。每月租金3萬2000元,押租金6萬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年,屆期後每年均有續約,除第一年外無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故於111年7月至9月入監服刑,詎被告在此段期間未經伊授權,即無權代理伊退租系爭店面、並收受系爭押租金、取走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伊所有之車體美容工具(下稱系爭工具)、客戶留置於系爭店面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系爭押租金(6萬4000元)、系爭工具(金額如附表所示為58萬2464元)並賠償客戶17萬元之損害。被告顯然係不法侵害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1萬6464元(計算式:6萬4000元+58萬2464元+17萬元=81萬6464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積欠之租金,伊已為原告墊付數次。111年9月間因原告再度欠租,嚴素梅要求伊出面處理,伊僅得代原告退租並處理系爭店面所遺留物品。伊未取得系爭押租金,且原告所遺留之工具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價值,系爭機車亦無法騎乘,且為贓車,並無價值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代其與嚴素梅終止系爭租約、清空系爭店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92頁)。惟證人即嚴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店面原由原告女友承租,後由原告接手。因原告繳租不正常,押租金扣完欠租後尚欠5、6萬元,其方聯絡原告填寫之聯絡人即被告出面處理。因原告消失很多天,又放一隻狗在系爭店面,原告又未繳電費導致系爭店面遭斷電,被告繳完電費後方能進入系爭店面處理後續,其有印一張授權書與被告,被告才能處理後續。因押租金已扣完,也無押租金可退。後續原告欠租、水電費都由被告支付,大概支付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因原告再度欠租,嚴素梅要其出面處理系爭店面後續,其方代原告退租系爭店面、繳清相關積欠費用等節,應屬有據。自被告除代原告退租外,尚替原告繳清積欠租金、水電費等,是被告是否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為上開代原告退租之行為、或上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屬有疑。
(三)另依前所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前揭損害,而查: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押租金之損害,惟證人嚴素梅已證稱因原告繳付租金不正常,扣完押租金後尚不足5、6萬元,因此無押租金可退等語,已如前述。因此,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押租金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工具之損害共計58萬2464元,查: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店面營業時之照片、系爭
工具市價相關網站截圖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07-151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何況原告自陳其於104間開始承租系爭店面,距原告退租系爭店面之111年9月間,已距近7年。就系爭工具是否確實存在?何時購買?於系爭店面退租前之使用情形與現況為何?均有賴原告提出購買證明、或系爭工具之使用情形、照片為說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時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已
無法證明系爭工具於被告清空系爭店面時確實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具市價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工具若確實存在其現在之市價,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工具之損害共計58萬2464元,應認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取走系爭機車,致其僅能賠償客戶17萬元而受有損害。查:
⑴證人即原告同事劉思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借款17萬元
予原告,原告表示之前做車子美容之生意,因店面遭被告清空,包含一輛客人之機車,客人向原告討要機車,因被告沒有返還該機車,原告僅能借高利貸還客人。其怕原告一輩子還不了高利貸,方借款予原告。但實際是否如原告所述其也不確定,原告也沒有說要還客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固曾以系爭機車遭被告取走,
遭客戶求償而積欠高利貸為原因,向證人劉思妤借款。然此為原告單方面向劉思妤敘述之說法,證人劉思妤亦證稱無法核實原告所述是否正確,何況原告更不曾向證人劉思妤陳述其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是證人劉思妤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因遭系爭機車客戶求償,而支出17萬元等情。
⑶再者,原告係主張系爭店面係於111年9月間遭被告清空。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劉思妤郵局帳戶存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證人劉思妤係於114年1月間方借款予原告。距離被告清空系爭店面,已逾2年。則原告向證人劉思妤借款,是否確實與賠償系爭機車客戶有關,亦有疑問。
⑷依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賠償系爭機車客戶17萬元之損害。
(四)由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1萬6464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據證人嚴素梅所述,系爭租約已無押租金可退,已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機車被告陳稱無法發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現有17萬元之價值,亦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又被告雖陳稱其將原告系爭店面工具以3萬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證人嚴素梅亦證稱,被告尚代替原告繳納欠租、水電費等共計6萬元。於此,難認被告清空系爭店面受有何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市價 1 Mai II拋光機2台 3萬5000元 2 暴力蜜蜂P-150GP震拋機 1萬3125元 3 紅蜻蜓GP-150S拋光機 1萬9000元 4 美容拋光工作燈組 8500元 5 熱風槍 1900元 6 牧田美容拋光機 2029元 7 龍捲風清洗槍 2530元 8 微型美容拋光機 3840元 9 細節拋光牙刷機 3680元 10 A Plus Power專業級乾濕吹工業用吸塵器 2490元 11 三洋直立式變頻冷氣 10萬9000元 12 德國凱馳冷水高壓清洗機 3萬7990元 13 天鵝牌空壓機SWU(P)-220-A 16萬8000元 14 空壓機儲氣筒 8366元 15 飛立O3臭氧消毒機 1萬2420元 16 K-WAX氣動打蠟機3台 7800元 17 大腳21美容拋光機 3萬8500元 18 大腳15美容拋光機 3萬3000元 19 Toi Z2美容研磨拋光機 3萬5000元 20 日本原裝羊毛拋光盤25個 3萬7875元 21 COMPACT TOOLS電動工具 2419元 合計 58萬2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