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9號原 告 林蔡緣
林倢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劉方麗鶴法定代理人 劉邦斌(即劉方麗鶴之監護人)
劉秋蘭(即劉方麗鶴之監護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玉(即劉方麗鶴之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855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8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瑞陽為臺北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並於87年9月14日分割增加855之1地號,即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54年7月間與同段403之46地號等鄰地共同新建5棟二、三層樓建物。原告A01之配偶即原告A02之祖父訴外人林花祥,與訴外人林再傳(合稱林花祥二人),於54年11月16日向王瑞陽購買該預售屋,即興建中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該建物55年1月間竣工完成後,王瑞陽即於55年6月14日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花祥二人名下。建成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編定為臺北市西園路二段196巷,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林花祥二人,然王瑞陽早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林花祥使用,林花祥二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再傳於94年4月13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基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花祥,林花祥於105年死亡後,經分割繼承及贈與後,現由原告二人分別持有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之二名女兒,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秋蘭及劉秋玉於114年3月間前往原告二人處表示,系爭房屋列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被告對系爭房屋應存在權利。
㈡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名義上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
歷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方面缴納,且系爭土地於54年7月5日取得營造執照,並於55年1月5日竣工,林花祥二人於54年11月16日向王瑞陽購買系爭基地時,其上正在興建建物,依社會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林花祥二人自係將其上興建中建物一併購買。又系爭房屋竣工後,林花祥即於55年1月7日申設自來水、同年2月1日申請裝錶供電,顯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交付。又林花祥及原告A01於56年3月13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其子即林水溢出生後亦設籍於此,並於80年11月28日於系爭房屋創立新戶,原告A02出生時亦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參諸系爭房屋竣工迄今,被告未曾聞問或對原告一家主張任何權益,被告子女亦未曾設籍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徵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
㈢為此,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855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早期因大家過得很苦,系爭房屋交予一對老夫妻免費居住,未收租金,但相關費用均由對方自行負擔,故稅賦、水電費均非由被告負擔,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瑞陽前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其於54年7月間與同
段403之46地號等鄰地共同新建5棟二、三層樓建物。㈡原告A01之配偶即原告A02之祖父訴外人林花祥,與訴外人林
再傳(合稱林花祥二人) ,於54年11月16日向王瑞陽購買該預售屋,即興建中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該建物55年1月間竣工完成後,王瑞陽即於55年6月14日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花祥二人名下。
㈢系爭基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原編定為臺北市西園路二段196巷,
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林花祥二人。王瑞陽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林花祥使用,林花祥二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
㈣林再傳於94年4月13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基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
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花祥,林花祥於105 年死亡後,經分割繼承及贈與後,現由原告二人持有系爭基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
㈤系爭房屋列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房屋稅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03。
㈥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方面繳納。
㈦被告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訴外人王瑞陽前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其於54年7月間與同段403之46地號等鄰地共同新建5棟二、三層樓建物。
原告A01之配偶即原告A02之祖父訴外人林花祥,與訴外人林再傳(即林花祥二人),於54年11月16日向王瑞陽購買該預售屋,即興建中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該建物於55年1月間竣工完成後,王瑞陽即於55年6月14日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花祥二人名下。系爭基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原編定為臺北市西園路二段196巷,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林花祥二人。王瑞陽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林花祥使用,林花祥二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林再傳於94年4月13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基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花祥,林花祥於105年死亡後,經分割繼承及贈與後,現由原告二人分别持有系爭基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263頁)。並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相片等件在卷足參(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107頁、119頁、第123-127頁、第129-131頁、第133頁、第135-139頁、第169-172頁)。此外,系爭房屋新設用電之日期為55年2月1日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2頁),另稽之系爭房屋用水之新設日期為55年1月7日,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43頁),該新設用電、用水之日期與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所記載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即55年1月5日約莫相當。又林花祥與原告A01夫妻自56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址,原告A02自出生起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址等情,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限閱卷第33-34、37-38、43頁),是系爭房屋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上,且自系爭房屋竣工時起即為原告暨其親屬設籍其上,並申請自來水、用電以資日常起居長期使用,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未能舉證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⒈被告雖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登記聲請書
)主張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登記聲請書頁首已明確記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已難認係因建物之權利關係而申請登記。又系爭房屋於55年1月5日竣工,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1份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然核之系爭登記聲請書係記載「55年3月6日『新建』」,與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55年1月5日並非相同。且系爭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無於權利變更時另以系爭登記聲請書申請建物所有權權利變更登記之必要。縱系爭登記聲請書係為保存登記之申請,然系爭登記聲請書以被告為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標示內容等足資表彰所欲申請登記之標的均付之闕如,則依系爭登記聲請書之內容均未足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⒉至被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書函(下稱系爭測
量函,本院卷第71頁),經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僅可確認雙園區石路段等土地於65年7月9日發函實施地籍圖重測,地號隱約可辨識為403-?、405-?,其餘字跡尚屬清楚與影本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系爭測量函係因65年間辦理土地地籍測量工作而發函被告,而與建物無涉。且65年間辦理土地地籍測量工作時相距系爭房屋於55年1月5日竣工已有10年,依系爭測量函內容整體文義亦難認定與系爭房屋之關連性。況系爭測量函所記載「雙園區石路段403-?、405-?」等文字,就完整地號之記載部分已難以辨認,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基地重測前地號亦非相同。另依職權調查系爭基地周圍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亦未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記載(限閱卷第53-373頁)。綜上自難依系爭測量函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⒊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權利之歸屬。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名義,固據被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自56年起均由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及其親屬繳納房屋稅等情,有納稅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1-43頁),況被告長期均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187頁),綜以林花祥二人及原告A01於系爭房屋55年竣工時,約末30歲,並非老年人。況林花祥二人既有能力購買系爭基地,並非全然無資力之人,衡情實無被告所抗辯「當時大家都過得很苦,所以系爭房屋有給一對老夫妻免費住」之情形。此外,被告均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由原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