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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王心佑被 告 李坤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女李夢慈,

茲因被告始自96年間起即長年在柬埔寨經商,每月僅供給原告母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夫妻聚少離多、漸行漸遠,長期分居兩地缺乏互動溝通導致個性不合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遂決定提出離婚,自107年4月起至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止,被告長達約18個月沒有支付家用及小孩扶養費。嗣至113年6月間被告以原告遲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於110年年底前過戶2分之1持分權利給李夢慈,訴請原告移轉2分之1所有權(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調字第159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並於113年7月間陸續聯繫李夢慈表示其準備回國定居,詎當原告於113年9月4日接獲前揭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訴訟書狀後,李夢慈始於同日告知其在小學六年級前往柬埔寨探望父親時即已看過其婚外情對象乙○○○及其私生子,待被告回臺與女兒李夢慈聚餐時即向其坦承與乙○○○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子乙事,是以被告早在兩造離婚前約於104年間即與乙○○○通姦且育有一子,是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被告自發生婚外情後,即疏於照顧原告及女兒李夢慈,終致家庭失和,故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子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深鉅,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係於10幾年前某晚與供應商餐敘喝醉後搭車跟KTV坐檯小

姐乙○○○到住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翌日被告於乙○○○離開前給付100塊美金,雙方銀貨兩訖,未料幾年後某日乙○○○帶個小男孩來找他,當時被告覺得那孩子剛學會走路很可愛,乃決定領養,嗣至112年間做了親子鑑定,被告始知悉為其親生骨肉,在此之前乙○○○也不知道孩子生父究竟是誰,故被告否認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乙○○○之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惟縱使被告仍須為10幾年前交際應酬不慎醉酒致讓乙○○○懷孕生子乙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事發迄今已逾10年之久,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原告(原名王霞,於102年6月4日改名甲○○)與被告於94年5月17日結婚,於94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

㈢原告與被告有簽署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與乙○○○所生之子為李文發(即本院卷第16頁相片右側男

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李文發出生日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確認無誤,戶籍資料見不公開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

婚外性行為產下一子李文發,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經查,李文發確實為被告與乙○○○所生,其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2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文發之真實受胎期間,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李文發出生日期即102年10月17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為李文發之受胎期間,準此,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性行為導致乙○○○受孕之日期,係發生於102年4月至101年12月間,然原告迄113年11月2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兩造女兒李夢慈以證明被告曾與乙○○○產下一子,然被告就李文發係其與乙○○○所生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