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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0號原 告 高碧鈺被 告 黃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LD STONE」、「FBI2.0」、「張子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1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可藉由天禾科技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9時58分許及同年月27日18時48分許,將各50萬元款項交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被告,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向原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假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17至22、27至47、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0號卷第9至2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後,已於114年4月2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卷第9頁),堪認上開債權於是日起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依該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