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1號原 告 張永達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受 告知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等間因都市更新案所生之權利金債權,攸關立偕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訴訟結果對立偕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據原告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卷第173頁),立偕公司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立偕公司具有新臺幣(下同)3722萬5250元之債權,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立偕公司幾無財產可供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與立偕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變更實施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有給付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予立偕公司之義務,縱其等間存有履約爭議,應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2仲聲愛字第02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落幕。立偕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催討系爭權利金,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代位立偕公司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立偕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立偕公司系爭權利金中第一期款5500萬元及部分第二期款600萬元,合計共6100萬元,其餘各期權利金則因立偕公司未履行其義務,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伊無給付之義務;縱認其餘各期權利金已屆清償期,立偕公司亦已將部分權利金債權,分別讓與予訴外人傳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400萬元、范品涵457萬8750元及呂苙槿457萬8750元等人,立偕公司已非債權人;另立偕公司亦受扣押命令禁止收取系爭權利金達2億5956萬7701元,故其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2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與立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判決命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3722萬5250元及遲延利息,業已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二)被告與立偕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訂系爭權利金合計為4億8360萬元,並經公證人鄭艾侖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15號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三)臺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1日公告核定系爭都更案,由立偕公司擔任實施者,並於110年12月21日核定變更實施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107至110頁)。
(四)系爭都更案申請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0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為立偕公司,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14年1月2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200934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五)被告已支付立偕公司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第一期權利金5500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第㈡款之部分第二期權利金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六)原告於114年2月4日聲請查調立偕公司所得額為28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七)立偕公司未完成全部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除及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且立偕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第五期、第六期款項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立偕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
1.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立偕公司配合辦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包含辦理起造人信託、簽發銀行擔當付款本票及變更實施者及於期限內完成建物與其他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等作業,而立偕公司以111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44頁)。足見被告與立偕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已否完成及系爭權利金已否屆履行期等節,存有爭議。
2.次查,被告主張立偕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逐月簽發由銀行擔當付款本票,故其無給付第二期剩餘款項之義務等語,業經其提出110年10月27日被告員工陳建宏與立偕公司副總經理章一鳴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認定:相對人(即立偕公司,下同)於收受110年9月1日及10月4日各300萬元,共600萬元之第二期款後,均未依約逐月簽發由銀行擔當付款本票予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之剩餘款項;相對人自行履行「全部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除及土地騰空」義務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則其「配合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聲請人義務」之清償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屆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聲請人,應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279至280頁);另查原告亦不爭執立偕公司未完成全部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除且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之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之約定,立偕公司未達成系爭權利金第二期剩餘款項、第三、四期款給付之條件,自無請求給付各該款項之權利,至為明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立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1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立偕公司已經完成第二至四期之義務,故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中第二期剩餘款項、第三及第四期款項之權利,而聲請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並以此為證等語,惟查立偕公司未完成「逐月簽發由銀行擔當付款本票」、「全部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除及土地騰空」之義務,已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如前,其最終雖基於公平原則,介入調整立偕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總結判斷:被告應給付立偕公司合計共1億9200萬元之權利金等語,然亦載明因立偕公司之債權人已陸續依法扣押立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累計債權本金、執行費用及加計至113年1月12日之法定利息及債權讓與第三人之金額合計高達2億4852萬2666元,遭扣押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立偕公司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而讓與第三人之債權對被告亦已無請求權存在,故認立偕公司主張在被告依約給付第二、三、四、六期款之對價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據而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2.原告不爭執立偕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第五期、第六期款項之權利,則縱認立偕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之系爭權利金,然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三、四期款分別為1800萬元、3000萬元、1億3060萬元,被告已給付立偕公司第二期款600萬元,剩餘款項為1200萬元,加計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總額為1億7260萬元,而立偕公司已將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傳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400萬元、范品涵457萬8750元、呂苙槿457萬8750元;且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立偕公司收取、禁止被告向立偕公司清償之債權本金總額已逾2億元,顯已超出原告主張立偕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此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同意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195至212頁)。準此,立偕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權利金債權既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及處分,立偕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則原告主張基於立偕公司之地位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當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立偕公司已達各期權利金之給付條件,縱認立偕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系爭權利金之權利存在,亦因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禁止向被告收取。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立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立偕公司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立偕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閱覽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及仲裁程序之全部卷證,以資證明立偕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惟本院業已提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結論(見本院卷第308頁),且系爭仲裁判斷對同為該事件當事人之立偕公司與被告自具拘束力,本院復已就相關事實審酌認定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