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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相 對 人 謝賀叡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杰藝文創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杰藝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杰藝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前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杰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雖本院嗣後撤銷該選任,然於此之前,聲請人已就系爭本案為閱覽對造書狀、研究案情、審閱權案卷宗、撰擬答辯狀、開庭等訴訟工作,爰依法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被告杰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雖本院嗣後裁定撤銷該選任裁定,然於此之前,聲請人已為杰藝公司提出2份答辯狀、到庭執行職務1次,聲請人所為確有助於系爭本案之訴訟進行,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杰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暨系爭本案之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各情,復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杰藝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