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東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宏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及相關代墊款項,原告遂依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款;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如期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相關稅費及費用,被告遂依遂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向次承租人代收之押租金、租金等相關款項,經核上開本、反訴,均係源於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可認本、反訴間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被告所提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179、226、22
7、250、256、422、427、430、440、450、455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及土地法第100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6,305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至243頁);嗣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迭經變更,後確認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3項、第6項、第8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126,305元,及其中906,305元部分,自民事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反訴陳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4、600至6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租約而生,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0元,第4年起調漲為130,000元,嗣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3年6月14日。而原告於訂定系爭租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原告於承租期間,替被告代為繳納109年至112年房屋及地價稅90,222元(下稱系爭稅費)、因被告未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課予之罰鍰60,000元(下稱系爭罰鍰)及代為申報公共安全建築物簽證費用120,000元(下稱系爭簽證費,與系爭稅費、系爭罰鍰合稱系爭代墊款)。
⒉嗣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依約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方承租業
者,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及遷讓,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仍為原告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以物業移轉交接為由,於113年3月31日與被告另訂租賃
合約要項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31日。詎原告未依約於租期屆至前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未與訴外人全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居公司)完成點交並移轉次承租人之押金,則被告暫緩返還系爭押租金非屬無理。且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電、瓦斯費、網路、第4台、含其公共設備維護管理費及承租人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均由承租人支付,則系爭代墊款均屬前開約定所稱之費用,本應由原告逕行繳納,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再者,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原告尚有⑴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次承
租人之兩個月押租金335,800元、⑵未結算之水電費30,192元及⑶1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款項未與被告結清,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⒈原告擔任系爭房屋之二房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詎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亦有諸多款項未與被告結清,尚積欠被告以下費用:⑴代收次承租人之押租金335,800元、⑵1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代收次承租人之租金79,286元、⑶112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欠繳之水費30,192元、⑷112至113年之房屋、地價補稅101,027元、⑸原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40,000元、⑹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短少10,000元,合計120,000元、⑺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家具家電(下稱系爭家具)出售予全居公司,應返還系爭家具之價值220,000元,總計1,126,305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項、第6項、第8條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126,305元,及其中906,305元部
分,自民事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反訴陳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被告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代收次承租人之押租金335,800元:
原告係與次承租人間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債務承擔或契約移轉協議,則按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將押租金返還與次承租人,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還。
⑵1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代收次承租人之租金79,286元:
兩造經民間公證人協商,被告已明確或默示同意延長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至114年6月14日,以利原告辦理退租、結清房客押租金等前置作業,是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所收取之租金,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
⑶112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欠繳之水費30,192元:
此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⑷112至113年之房屋、地價補稅101,027元:
按民法第427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房屋稅與地價稅均屬出租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稅捐,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稅捐,並無理由。
⑸租賃契約違約金240,000元:
原告已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對於系爭租約並無違約事由。
⑹短收租金120,000元部分:
兩造於110至111年間受疫情影響達成減租之共識,且被告於後續收取租金時均無異議,並持續收租至113年,應視為默示合意減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⑺系爭家具220,000元部分:
系爭家具為原告自行添購,係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拒絕原告將系爭家具搬離,原告遂與全居公司協商,以220,000元之金額將系爭家具賣予全居公司,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⒉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0元,第4年起調漲為130,000元,且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有收取系爭押租金,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展延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延長至113年6月14日,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指定之全居公司,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押租金及系爭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即為:⒈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⒉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及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然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31日,嗣
後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延長至同年5月31日,然因系爭房屋內有很多設備,皆為原告出資裝修,經公證人調解後雙方合意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原告113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全居公司113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5至79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依據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6月14日終止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兩造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傳送:「陳太太 我們這邊跟郭先生已經交接完成、台電費結算、房客押租金也一併轉給全居郭先生了」、「目前公司在你那邊還有押金360000 減6月半個月租金61000減水費30192 再減稅金?餘款您再幫我們匯款過來公司戶頭
我們就全部結案了!」之訊息予被告,可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上開訊息等情,惟若依被告所述,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即終止,被告應在對話中對原告遲延遷離一事表示異議或予以爭執,然被告皆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復觀原告與全居公司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321頁),全居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傳送:「哥,要約哪時點交房客?」、「屋主在跟我盯15號完成……」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跟你約14號下午點交好嗎……」,且全居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東業房屋應於113年6月15日前完成『節清系爭標的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第69頁),在在顯示被告係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而非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點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租賃期限延長至113年6月14日等語,應有所據。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
租金及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⑴系爭押租金:
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
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意終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原告有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加以認定。
②經查,原告就系爭租約尚有水費30,192元未結算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112至113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頁),是此部分應予以抵充。
③再者,原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其並未支付1
13年6月1日至14日之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473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日4,33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萬元÷30日=4,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113年6月1日至14日占有房屋之租金應為60,662元(計算式:4,333元×14日=60,662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抵充。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將次承租人之押租金335,800元移轉予被
告,此部分亦應抵充等語,惟原告與次承租人之押租金,係建立於原告與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無涉,且系爭租約並未約明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應將次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予被告一事,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以抵充,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⑤基此,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69,146元(計算式:360,000元-30,192元-60,662元=269,146元)。
⑵系爭稅費:
①按「稅費負擔:房屋、地價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水、電、瓦斯費、網路、第四台、含其公共設備維護管理費及乙方(即原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
②首先,原告就系爭稅費業已繳納90,222元乙情,業據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109年12月24日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12年之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支票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2月3日、112年6月17日函、支出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5、41至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6條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所生之房屋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顯認系爭稅費應由被告給付。
③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及地價稅,因原告之營業行為
而增加,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系爭租約已約明系爭房屋之房屋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將其全部獲一部份出租予第三人產生收益」一事可見(見司促卷第11頁),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轉租予次承租人而為營業使用之可能,被告亦可預見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可能因上開營業行為而增加,實無得事後逕以房屋及地價稅因原告之營業行為增加而拒絕負擔,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④基此,原告既無替被告繳納系爭稅費之義務,其為原告代墊
此筆費用,客觀上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根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費,為有理由。
⑶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係因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
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遭臺北市都發局裁處系爭罰鍰,且原告為被告代為申報,而支出系爭簽證費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日府訴字第10861010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罰鍰罰鍰及怠金繳款單、臺北市都發局107年10月30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07年10月30日裁處書、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酬金收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107年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575至580頁),可見原告業已給付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等情。
②有關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之負擔義務人為何,觀以系爭訴
願決定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本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每4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被告並未為之,遂經臺北市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管處派員於107年8月1日至現場稽查,並於107年8月2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30日內辦理上開申報事務,被告仍未補正,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07年10月30日裁處被告系爭罰鍰等情(見本院卷第575至580頁),顯見系爭罰鍰之受罰人為被告,且系爭罰鍰係因被告未定期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所衍生,而上開申報期間為系爭租約簽訂前,相關簽證及申報義務自無由原告承擔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應由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權人負擔等語,自難憑採。
③承此,原告既無給付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之義務,其為被
告申報並繳納罰鍰,亦屬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根據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368元(計算式:經抵充後之押
租金269,146元+系爭稅費90,222元+系爭罰鍰及系爭簽證費180,000元=539,3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代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39,368元,及自11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126,035元本息,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被告主張之各筆金額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請求1,126,035元本息,有無理由?⑴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次承租人收取押租金335,800元、積欠
之水費30,192元部分,被告已於本訴部分主張抵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於反訴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原告代收次承租人113年6月1日至14日之租金79,286元:
被告固主張原告應給付向次承租人收取113年6月1日至14日之租金等語,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3年6月14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次承租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係基於原告及次承租人間租賃契約而生,與系爭租約以及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收取次承租人此部分租金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112至113年房屋及地價補稅101,027元:
系爭房屋所生之房屋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稅費,亦無理由。
⑷系爭租約違約金: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遵期辦理點交,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係合意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13年6月14日,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一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是原告並未有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⑸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短少1萬元,合計共12萬元:
①被告固以其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53至35
9頁),主張:原告就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租金,僅給付1,320,000元,惟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0元,原告本應給付1,44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個月=1,440,000元),可見原告有短少給付租金之情事,且尚有120,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1,320,000元=120,000元)未給付等語。
②原告辯稱:因110至111年間遭逢疫情,系爭房屋無法難以出
租予第三人,是兩造口頭協議減少租金等語,被告雖予以否認,惟於一般情形下,倘若承租人未如數繳納租金,出租人應於發見後向承租人催款,然觀上開存摺內容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每3個月皆僅給付33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向原告催款之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僅給付110,000元租金一事,並未反對,益徵原告辯稱兩造於疫情期間有協議減少租金乙情,應有所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憑。
⑹系爭家具220,000元:
①被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系
爭家具,包含冰箱、電視、空調等,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原告竟於113年6月7日擅自將上開家電家具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顯已侵害被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價值共220,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施作概略表、原告及全居公司物業購買及租約移轉合約、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至529頁)。
②惟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519至529頁)
,其上並未標明拍攝日期,實難遽以認定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家電家具項目為何,而原告及全居公司物業購買及租約移轉合約中,雖約定全居公司同意以22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見本院卷第515頁),然此部分所載之設備內容,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家具,並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⑺基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126,30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
,12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全居公司負責人郭彥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5、199頁),以證原告並未履行系爭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惟此爭點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客觀證據認定如前,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